坚持权利本位,要特别注意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借口,损害人的民事权利。毫无疑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如果个人的权利行使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个人的权利应当让位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实际上是很好地考虑了个人权利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正当行使民事权利一般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更多的所谓个人权利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只是一种借口。例如,在接受遗赠权利与夫妻财产权的冲突中,否定接受遗赠权利的借口,就是认为确认这种接受遗赠权利会损害公共利益。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认定由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对民事权利的行使予以限制,这就是类似于新闻批评权的行使而允许受批评者人格权的适当限制。这不是对权利本位观念的否定,而是尊重更多的人的权利。
3.突出利益衡量,确立两利相衡取其重的权衡立场
对此,应当特别注意借鉴物权法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的利益衡量。物权法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中,就存在保护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利益选择。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就是保护所有权,舍弃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但保护静态安全的后果是对交易秩序的损害,以及对交易发展的损害,这种损害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都具有严重影响。相反,舍弃对静态安全的保护,转而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就能够推动社会发展,促进交易发展,不致使民事主体在交易面前止步不前,而牺牲的仅仅是权利人的利益,并且也可以有办法进行补救。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这就是在权利冲突中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牺牲了小的利益,换来的是更大的利益。
在处理人格权冲突的时候,也必须坚持这样进行利益衡量,在冲突的权利面前,衡量两种冲突的权利究竟哪种权利的利益更有价值,选择利益更大的一种权利进行保护,舍弃利益较小的权利的保护。
因此,对人格权冲突中的利益衡量是必须重视的,决不可以作出牺牲大的利益,保护小的利益的做法。增强理性思维,防止意气用事,反对政治图解法律。
(三)人格权冲突的协调原则
1.权利绝对性原则与权利相对化原则
权利绝对性原则,就是坚持权利本位观念,对法律确认的权利都予以保护,不允许对权利进行侵害。任何借口保护某种利益而侵害民事主体的权利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在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以正当行使权利的一方为合法,权利行使不正当、不合法的一方,应当为不当或者不法,保护正当行使的权利。
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守权利相对化原则,即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对此,《宪法》有明确的规定。行使权利应当注意避免对他人的损害,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为有过失,为侵权行为。禁止滥用权利,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也构成侵权行为。
2.权利位阶原则
权利位阶,一是指权利的重要程度,二是指权利保护的先后顺序。任何权利对于权利人而言,都是重要的,但并非同等重要,因而权利位阶是实际存在的。在德国,有些宪法学者认为各个基本权利之间是存在价值位阶秩序的,某些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高,而另外一些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则较低。当不同位阶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价值位阶较高的基本权利。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基本权利间的位阶秩序。例如,苏力教授在《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中就将言论自由放在了更为重要的价值地位上。而在关于《馒头血案》的讨论中,蔡定剑教授也认为表达自由的价值更受保护{13}。
权利位阶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位阶,一种是法理上的权利位阶。
当法律明确规定了权利位阶的时候,各种权利的类型不可能得到均衡保护时,则法官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不能改变法定的权利位阶来解决权利冲突{9}。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当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发生竞合的时候,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所有的法律责任要求时,实行“私权优先”原则,被侵权人的侵权请求权优先行使。这样规定的结果,就是侵权请求权优先于国家的公权力,这就是法定的权利位阶。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权利位阶,但在理论上认为权利的重要程度和保护顺序有所区别的时候,就是理论上的权利位阶。例如,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格权的位阶,也没有规定民事权利的位阶。但通常认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相衡,人格权更重要,更应当侧重保护,这正是“人格权正在向财产权夺回桂冠”{14}的实际表现。
在人格权体系中,可以确认理论上的权利位阶,这就是:(1)人身权高于财产权;(2)人格权高于身份权;(3)在所有的人格权中,物质型人格权高于精神型人格权;(4)在物质型人格权中,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身体权;(5)在精神型人格权中,自由型人格权高于评价型人格权、评价型人格权高于标表型人格权。按照这样的权利位阶,当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官应当按照权利位阶确定保护顺序,能够妥善处置权利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