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格权冲突的价值选择基准
在人格权冲突面前,存在着对冲突着的人格权确定价值选择基准问题。因而,这是人格权冲突中利益因素和价值因素冲撞和矛盾的平衡器。
人格权冲突的价值冲突,是人格权冲突中利益冲突的折射和反映,当事人对人格权冲突的价值判断,是基于自己的权利对于权利所包含的利益和价值的判断,而人格权冲突的法的价值判断,则是民法的职责和使命。民法基于自己的立场,对冲突着的权利的人格利益进行衡量,对冲突着的权利的价值进行判断,确定何者为正确行使权利,何者为侵权行为,何者应当保护,何者应当制裁。换言之,民法就是依据自己的基本准则,对冲突着的权利的利益和价值进行谨慎的衡量,作出符合民法基本准则的正确选择。民法在做此判断的时候,必定要有自己的利益和价值选择基准,在确定的利益和价值的选择基准之上,作出自己的判断。
民法的价值选择基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突出人的价值,确立人文主义的基本观念
民法就是人法。这个结论是一个共识,非我辈所独创。民法在人格权冲突面前确立利益和价值选择基准,首先就要确立人的价值,确立以人为本的基准。
在民法典编制中,对于如何设计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出现的“物文主义”和“人文主义”之争,讨论的程度之深,范围之广,在民法学理研究中实为少见。提出的基本论点是:“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12}。在世界民法之林,《德国民法典》实为经典之作,但是《德国民法典》几乎通篇所规范的都是财产权利。该法典对于民事主体自己的权利即人格权的规定,仅仅见于侵权之债寥寥数语的规定之中,而且是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的角度提到了人格权,并没有一个条文是对人格权专条专款的专门规定。因而,将《德国民法典》称作“物文主义”的民法典,并非言过其实。与《德国民法典》相对应的,《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对民事主体自己的权利的重视,则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人法编”,在《瑞士民法典》的总则中,专门规定“人格”一节,都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思想。制定中国民法典究竟是采纳“物文主义”还是“人文主义”,是一个大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编制基础,基本上体现了人文主义的思想,但是仍嫌不够。学者主张民法典要坚持“人文主义”立场,突出人的价值和人的地位,无疑是值得肯定的思路。
民法在人格权冲突的利益和价值选择基准上,也必须体现“人文主义”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突出人的最高地位,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格的价值,以人作为最高价值选择基准。在那些财产权和人格权发生冲突的场合,无疑要突出人格的价值,突出人的价值,把人和人格的价值作为最高的价值。姚某在歹徒抢劫的时候,牺牲小的利益,保全更大的利益,是一个正确的选择。但是,她的领导却认为,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在关键时刻,应毫不犹豫地献出自己的一切,甚至于最宝贵的生命,她没有用自己的生命去与歹徒搏斗,并在歹徒威胁下将匣箱的1万余元现金交出,属于严重失职行为,“是狗熊,是银行系统的叛徒”{6},因而给予开除公职、开除党纪的处分。在姚某的领导的价值选择上,天平无疑是向着财产利益倾斜。事实上,她的领导貌似在维护国家财产利益,实质上是在为自己的失职开脱。在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面前,侵权法更重于保护人格权利,突出人的价值。在这里,“左”的思想实在是表现得极为突出。这种荒诞的“物文主义”立场,其实就是草菅人命。应当感谢法院,在这场激烈的人格权冲突中,在这个并不是侵权案件的行政争议案件中,坚定地站在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的立场,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尽管在这个判决中还有对原告的一定谴责)。
确立人的价值作为民法的价值选择基准,民法就要站在人文主义立场,在人格权冲突中,坚持以人为本,突出人的价值,维护人的根本利益,作出正确的选择。
2.突出权利的地位,确立权利本位的基本观念
民法就是权利法。在现实生活中,就是要突出权利的地位,把权利保护作为民法的职责和根本宗旨。
在这一点上,“二战”的教训值得重视。帝国主义法西斯在侵略和掠夺中,野蛮践踏人民的权利,使人民受到残害、凌辱和欺瞒,任何权利都不存在意义。“二战”结束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确认权利,保护人权,保护人格的发展潮流。
我国在相当的时期内对人的权利没有给予高度重视。最终的结果是引发了“文化大革命”那种野蛮践踏人权的恶果。在那时候,人的权利没有任何保障,就在侵害他人的权利的时候,他也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在随后的时间里就有可能侵害。不仅是一般的人的权利没有保障,就连国家主席的人身权利也不能得到保障,最后被摧残致死。
同样,在“文革”结束之后,我国立法者接受了“文革”中权利被践踏的教训,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引起了特别的重视。这表现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这部法律上面。虽然这个法律还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但是,这部法律对人的民事权利的重视达到了历史的高度。尤其是这部法律关于民事权利的专章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人的权利的重视。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有所发展,而不能在这种立场上倒退。任何在《民法通则》立场上倒退的做法,都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