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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冲突与协调

  

  首先,人格权冲突不是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尚未彻底转轨的计划经济的矛盾和冲突直接引起的。当然这对人格权冲突也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还不能构成一个原因。权利的确定并不完全取决于市场经济或是计划经济,因为民事权利体系有着定型化的特点,所调整的各自利益也有基本的范围,不会直接决定于经济体制的不同。


  

  其次,法治的不完善、不完备也不是人格权冲突的主要原因,因为法治再完善、法治再完备,人格权冲突也还是存在。


  

  再次,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权利意识发展的不平衡虽然对人格权冲突有所影响,但也不是基本的原因,因为人格权冲突的实质就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


  

  最后,在立法上,无论是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能方面,都无法完全划清边界,避免权利冲突。在人格权的主体上,在一个具体利益上,终究会存在几个主体共同享有支配权的现象,例如对人格利益共有的问题,无法划清权利主体支配的界限而避免权利冲突,只能依靠确定具体行使权利时发生冲突用何种规则予以解决。在人格权的客体上,尽管每一个权利主体只能对自己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但是具体的人格利益在实际的支配中并非界限分明,特别是在商品经济社会,人格利益的商业利用比较广泛,其客体界限并非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的专有部分那样可以以“最后粉刷表层兼采壁心说”做精确的划分,界限不清难以避免。在人格权的权能上,权利难以被权能完全覆盖,因而导致权利人对权利的利用、保护模式无法及时、准确地得到他人、社会的了解,权利规范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确定性、可预见性;相对人、法官均难以确定权利行使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而权利人在超越常规的权利行使行为难免引发争议,并且直接表现为权利冲突{11}。


  

  我的结论是,人格权冲突的实质,决定了人格权冲突的普遍性。在市民社会,人格权冲突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只要有权利的存在,就有人格权冲突的存在。


  

  作出这个结论的依据,就是利益的冲突是永恒的,即使到了人人向往的大同世界,每个人的利益也不会完全一致,对利益的价值判断也不会完全一致。既然社会还分为个体,自然人和法人还作为民事主体,每个个体就会有自己的个体利益,个体利益与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就会存在利益冲突。即使是社会法治建设达到了完备的程度、个人的权利意识已经有了充分的觉醒和完善,经济体制已经是完备的市场经济,只要有不同的个体利益,人格权冲突就永远存在。


  

  因此,在人格权冲突普遍存在的情况下,重要的不是去研究防止或者减少人格权冲突,当然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努力方向;但更重要的,是要研究对人格权冲突的协调,发现冲突,认识冲突,提出解决人格权冲突的具体规则。这就像不动产所有权和用益权所要研究的不是权利冲突的具体原因,而是要制定详细、周密的相邻关系规则一样,在越来越复杂多样的人格权冲突中,制定出人格权冲突的协调原则和具体规则。


  

  三、人格权冲突的协调


  

  (一)民法保护人格权的立法基点


  

  1.民法的基本内容结构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其基本内容,是规定市民社会的主体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民法通过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规则,实现维护市民社会秩序目的。而规定民事权利,规范主体行为,维护民事秩序,就是民法的全部内容。这些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赋予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第二,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规则;第三,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8]。上述三项内容三位一体,构成民法的全部内容。其中第三项内容,就是侵权法的职责。对于人格权,民法首先是规定民事主体享有何种人格权,其次规定行使人格权的具体规则,最后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具体保护方法。


  

  2.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基点


  

  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是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实现的。这两种手段是民法保护人格权的基本方法。


  

  正因为如此,民法对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基点,就是着眼于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对受到侵害的人格权进行救济,责令行为人对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以及财产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使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得到恢复。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虽然都着眼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但是在保护中,并非只注重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也要着眼于权利本身。任何对人格权进行非法侵害的行为,都要受到民法的制裁。


  

  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在保护人格中,也着眼于人格权行使规则的确立,只有如此,才能够针对具体行使人格权的行为,判断行使人格权的行为的正确和错误,确定滥用权利的行为或者不规范行使权利的行为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在人格权冲突中,很多是在这样的权利行使中发生的争议。民法无疑要对此进行判断,确定哪一方是正确行使权利,哪一方是不正当行使权利,甚至构成侵权行为。在这个问题上,就发生了人格权冲突的价值选择问题了。


  

  在一般情况下,人格权冲突通常都要涉及权利保护的问题,因而人格权冲突实际上是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所面临的问题。以民法规定的人格权以及人格权权利行使规则作为判断基准,依据人格权请求权,或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以及其他规则,决定对冲突的权利哪一方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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