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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若干问题研究

  

  (三)依据犯罪构成原理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定罪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对被监管人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或刑讯逼供时,经常有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发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区分虐待被监管人罪、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247条和第248条规定,刑讯逼供或虐待被监管人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或者只造成轻伤的,定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造成致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则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成立犯罪或者成立何种犯罪不仅要求符合主观与客观方面的要求,而且要求这两个要件(事实)之间是统一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现实化、客观化,就故意犯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事实,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8]


  

  根据刑法的规定和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数理论,对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或刑讯逼供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致其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具体分析,分别处理:


  

  一是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中被监管人或刑讯逼供时造成轻伤结果的,应分别对行为人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二是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或刑讯逼供过程中,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地引起被监管人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从重处罚。


  

  三是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或刑讯逼供过程中,出于挟私报复、显示淫威等动机故意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或者明知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行为可能造成被监管人重伤或死亡,却有意放任的,应分别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致死)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作者简介】
周伟,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刑法》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中列举了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属于监管机构。《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1986年颁布的《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劳教工作干警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劳教人员,情节严重的,依照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的规定处理。《看守所条例》第2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人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参见刁振娇:“羁押场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宪法反思”,载《法学》2010年第7期。
监狱法》第55条、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33条、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57条都有明确规定。
该答复指出:“应当根据死亡原因,逐个作具体分析,例如:自杀、逃跑击毙、工伤致死、自然灾害致死、医疗事故致死、虐待致死,患浮肿、干瘦致死,以及由于不顾体力消耗与体力恢复的平衡,强制过度劳动,甚至强迫病号出工,以致发生成批死亡等,都应视作非正常死亡。”
按世界卫生组织在《国际疾病分类》中对死亡原因的定义:“所有直接导致或间接促进死亡的疾病、病情和损伤,以及任何造成这类损伤的事故或暴力的情况”称为死因。产生死亡的方式或情结称死亡方式。从法庭科学的角度,死亡方式可分为三大类:(1)自然性死亡,包括衰老死和疾病死。(2)暴力性死亡,又称为非自然性死亡。根据暴力如何得以实现,暴力性死亡又分为自杀、他杀和意外(灾害)。(3)特殊类死亡,包括战争死、处决死和安乐死。死亡性质,是指出死亡的责任性质,正确判明死亡性质,是分清罪与非罪的根据,是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基础。
姚莉、周伟:“职务犯罪案件初查的法律定位”,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期(下)。
卢乐云:“初查辨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王成祥:“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思考”,载《求索》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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