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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若干问题研究

  

  二、被监管人死亡的法律属性


  

  (一)现状与问题


  

  根据现行规定,监管场所中被监管人员发生死亡事件后,监管机关应立即通知检察机关。接到监管机关的死亡报告后,检察机关应该根据死亡的性质不同,分别按下列程序处理:其一,若被监管人属于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机关通知后,原则上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其二,被监管人在被监管期间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监管机关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其三,经检察机关审查,对监管机关组织的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决定重新鉴定。据此规定,在实践中,检察人员把被监管人死亡的检察工作定位于鉴定结论的审查、组织鉴定或重新鉴定上,将工作重点放到等待由检察技术部门或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在被监管人死亡事件检察工作中,鉴定人成了“科学法官”,鉴定书和鉴定结论成为“科学的审判书和最终裁决”,检察人员只是依据鉴定结论“依法处理”。


  

  对被监管人死亡的法律属性不明确引发的工作定位不准,会造成许多不良后果,有时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其一,查明死因、分清责任、依法处理,是检察机关处理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但鉴定虽是查明死因的必要措施,但有时会限于鉴定人的鉴定水平和客观公正态度,阻于公安司法机关强势地位,许多鉴定结论并非正确无误;从网上披露和我们查办的许多案件看,许多冤案的形成都与鉴定机构的投机行为有关;其二,鉴定结论的得到,虽然是鉴定人员依据科学原理,有时会借助科技设备,根据对尸体和相关人体物证的检验、检查结果,经过分析辨别形成的判断,但对死亡性质的确定一般都需要结合现场勘验和案情调查的情况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才能得出,决非鉴定人一家之言。目前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工作中存在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便是等着鉴定结论决定下步处理,却并不清楚死亡检察的客观要求,不清楚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工作的法律属性。


  

  (二)被监管人死亡的法律属性


  

  1997年《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控告、举报、报案等材料,由于情况复杂,应当审查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审查是对受理的控告、报案、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事实的初步调查,我们称之为初查”。由此可见,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经审查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线索,为判明该线索是否具备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而进行的必要的初步调查。初查是基于法律监督实践的现实司法需求而产生,初查行为本身也具有国家权力属性,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具体工作机制和表现形式。[6]


  

  刑诉法规定了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监狱法规定了入监体检和保外就医制度,公安部专门下发通知要求采取有力措施以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这些制度和规定都充分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从制度层面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管人的生命健康权、减少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发生。因此,被监管人在国家的监管场所中发生了死亡,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常现象,检察机关检察发现或接到监管机关的报告或收到死者家属的控告后,应将被监管人死亡事件作为案件线索,进行初查,以确定该死亡事件是有责任死亡还是无责任死亡。因此,笔者主张针对被监管人死亡开展的检察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渎职侵权案件的初查;经初查确定为有责任死亡后,应当立案侦查。


  

  初查尽管是初始、初步的调查,但有的初查手段也直接涉及公民的宪法性基本权利,因此,初查的措施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一般认为,初步可采取对线索材料的审查和开展非强制性的调查工作。[7] 结合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的实践,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初查,检察机关应当开展对立案材料(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进行查封、审查,并应当开展非强制性的调查工作(走访、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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