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若干问题研究
周伟
【摘要】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要补齐这块“短板”,须立足于研究和解决检察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监管场所、非正常死亡的界定不清,死亡检察的法律属性和工作要求不明,死因鉴定的启动和审查随意,相关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不规范等。本文在辨析监管场所与被监管人死亡有关界定的基础上,提出了“有责任死亡”与“无责任死亡”的概念,论证了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的法律属性是职务犯罪的初查以及开展初查的必要性和内容,研讨了被监管人死亡鉴定的启动程序与鉴定结论的审查,提出了相关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应以死因分析来确定事实因果关系、以现行法律规定判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犯罪构成和主客观相统一原理定罪量刑的“三步”法则。
【关键词】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初查;死因鉴定;职务犯罪
【全文】
一、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概念的界定
(一)监管场所与被监管人范围的界定
监管场所的范围,直接决定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监督的范围,关系到检察权的依法、正确的行使,影响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法律监督的有效落实。但迄今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只是提及“监管机构”、“监管”、“羁押”等词语,并未对监管场所进行明确界定,也未对监管与羁押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①
有学者认为羁押场所应是公权力机关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切场所,具体分为五类场所:一是依法设置的固定羁押场所,主要包括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和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二是侦查机关依法设立的审讯室;三是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于宾馆、招待所、民兵训练营等地设立的临时羁押地点;四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场所;五是准国家机关规定有关涉案人员在指定时间交代有关问题的指定场所(“双规”、“双指”场所)。并强调,一切公权力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都应属于羁押场所,都应被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内。[2] 从法理角度和人权保护观念方面看,该观点有其积极意义。但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找不到充足的依据,检察机关的监督力量也无法适应。
据词义分析,监管是指监督、管理的简称,是一种活动;而羁押是指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被依法羁押的人员都会受到不同形式和强度的监管,从这种意义上讲,羁押场所就是广义的监管场所。被羁押人员就是广义的被监管人。但从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上分析,监管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剥夺、限制特定人员人身自由的固定羁押场所,具体包括监狱(普通监狱、女子监狱、少年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动教养场所、拘留所、收容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康医院等,此即一般意义上的监管场所,承担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违法人员执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非刑罚强制措施,以及对罪犯执行监禁刑罚等法定职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需要依法进行,需要在现行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开展监督,因此也是一种有限的监督。根据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第4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监狱(包括少年犯管所)、看守所、拘役所、劳动教养机关的监管执法活动实行监督。目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对上述94.9%监管场所实行派驻检察,对5.1%的监管场所实行了巡回检察。但并未对拘留所、收容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其他监管场所进行派驻或巡回检察。这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也是与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相适应的。上述属于检察监督范围的监管场所,笔者称之为狭义的监管场所,羁押于上述监管场所的人员,亦即狭义的被监管人员,属于本文研究对象。因此,检察机关对监所场所的被监管人死亡的检察也相应限定于上述监管场所和上述监管场所内的被监管人员。至于其他监管场所,由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现在还不属于检察监督范围。但对未列入检察监督范围的监管场所中发生的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如果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仍应由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