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若干问题研究

  

  目前存在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劳教所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但由于近年来劳教人员数量逐年减少,部分劳教所收容依据《戒毒法》由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的人员,这部分强制戒毒人员并非劳教人员,对此应否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各部门看法不一,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也不统一,有的列入检察监督范围,有的没有。笔者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对劳教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包括因吸毒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实行检察监督。由于《戒毒法》并未授权检察机关对其他强制戒毒人员进行检察监督,因此,虽然这部分戒毒人员被羁押于劳教所进行戒毒,由于其并非劳教人员,因此也不是检察监督的对象。


  

  (二)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的界定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被监管人死亡被划分为“因病死亡”(亦被称为“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并对这两种不同的死亡事件规定了不同的鉴定与处理程序[3]。对于何谓“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迄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解释,仅见的只有公安部十一局1962年所作的《关于如何划分正确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界限问题的答复》[4]。此答复采取的是列举的方式,并未就所谓“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未就两者的区别作出说明。因此,此种内涵与外延都不明确的死亡分类,给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处理与检察工作带来根本性、源头性的障碍,直到现在仍悬而未决。被监管人生命的永久性、不可逆性终止的死亡现象本身是一个自然科学问题(事实问题),而探讨与被监管人死亡发生有关的人员有无责任则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问题的解决必须是基于自然科学之事实问题的探明。所以,有必要在自然科学角度的死亡分类(自然死亡与非自然死亡)与法律领域的死亡分类(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之间建立起合乎规律和逻辑的联系。


  

  在自然科学领域,一个生命体的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遵循此规律的死亡,被称为“自然性死亡”,在法庭科学中也被称为“非暴力性死亡”。自然死亡的原因只有两种:一种是疾病死(即“病死”,包括“猝死”),另一种是衰老死(即“老死”)。与此相对应,不是病死和老死的其他任何原因导致的死亡都称为“非自然性死亡”或“暴力性死亡”。导致非自然死亡的常见原因有: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中毒,电击,高低温,饥饿,劳累等。而导致非自然性死亡的方式(在法庭科学中称为“死亡方式”)有四种:自杀,他杀,意外以及特殊类死亡(如战争死、处决死和安乐死)。联系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中提及的“正常死亡”,所指的就是“自然性死亡”,而“非正常死亡”则是指的“非自然性死亡”。在法庭科学中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方式是不同的几组概念,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不相同,应加以区分。死亡原因的确定属于自然科学问题,多需通过法庭科学鉴定加以明确;而死亡性质、死亡方式的确定属于法律问题,需要通过调查、侦查,综合现场、案情和鉴定情况加以确定。需要明确的是,自然科学中的“自然性死亡”与“非自然性死亡”,法律领域中的“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指的是死亡的性质,而不是指的死亡原因或死亡方式。[5]


  

  从检察实务出发,笔者主张应从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监管人的死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出发,将被监管人死亡的性质区分为“有责任死亡”与“无责任死亡”。其原因在于:第一,即使是被监管人确属因病死亡(属于“正常死亡”),但在某些情况下,被监管人所患的疾病并非不治之症,其死亡的发生是由于监管部门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延误治疗继而引发的“因病死亡”,或是由于体罚虐待而诱发原有疾病的急性发作而导致的“因病死亡”,这两种情况下虽属于“正常死亡”,也需要追究监管部门及其相关监管人员的责任,因此属于“有责任死亡”。其二,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等)或因不可预见、难以避免的原因导致的意外死亡,或因暴狱、逃跑而被击毙,以及部分自杀身亡,虽属“非正常死亡”,但监管部门并不需要因此承担责任,因而也属于“无责任死亡”。以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被监管人死亡的性质进行划分,可以避免长期以来由于“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界定不清而带来处理程序的不明确,也可解决仅根据死因鉴定结论为“因病死亡”就不做进一步审查而导致监督不到位的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