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死因是鉴定人之职,确定死亡性质则是检察人员之责。死亡性质的确定决定了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性质,需要检察人员根据初查所掌握的情况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客观上需要检察人员与鉴定人员的密切配合、调查工作与勘验、检查、鉴定工作的相互促进、调查情况与勘验检查、鉴定结论的相互印证,既不能以“口供为证据之王”而简单地依据言词证据来确定事件性质,也不能“以鉴定结论为科学证据”来忽视调查工作。但检察人员与鉴定人在知识结构和教育培训背景方面的巨大差异,造成了检察工作与检验鉴定、现场勘查工作的脱节。因此,必须明确确定死亡性质虽是检察人员的职责,但需要借助检察技术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协助才能完成。一名合格的检察人员要像一名公安刑事侦查员一样应具备基本的法医学知识、现场勘查技能和组织检验鉴定、综合判断死亡事件性质的能力,才能胜任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初查工作和判断死亡事件性质的职责。
三、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特点与初查
(一)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特点
1.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五个特定”。它是发生在特定场所、特定时间、特定人员的死亡事件,极可能存在渎职侵权犯罪,涉及工作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等问题;查实后相关人员涉及的法律后果特定,因此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后,监管单位往往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地进行调查处理;监督主体特定,检察机关承担着对监管场所的检察任务,需要对所有被监管人死亡事件进行初查。
2.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具有可查性。首先,若涉及犯罪,多为共同犯罪。在场的人同时或轮流对被监管人体罚、虐待。一方面给确定共同犯罪人各自的责任和性质带来难度,而另一方面正是由于知情人多、易于对证人证言的核实和对共同犯罪人供词之间的查证。其次,犯罪现场多留有痕迹、物证。案件都会或多或少地利用一些械具进行的,如捆绑的械具,手铐、绳索、殴打工具警棍、木棍。所采取的方法各种各样,有的采取吊打、捆绑、紧手铐、电棍捅、拳打脚踢或使用器械对被监管人施以肉刑,还有禁闭、长时间关押,体罚如冻饿、罚站、日晒、威吓、火烤、不准睡觉以及其它足以使被监管人肉体上或精神上受到严重侵害等方式。不论使用哪种方法体罚虐待,案发之后,现场上往往留下作案工具和痕迹,如折断的、绳索、皮带,被害人的发毛、血迹、呕吐物等等。再次,被监管人身体多有伤痕。上述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被监管人身体上的各种外力打击和精神折磨,可造成各种肉体损伤,在身体上留下外力打击的痕迹和损伤后果,有的还造成被监管人自杀或精神失常。通过对被监管人身体的检验鉴定,可以充分证实体罚虐待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后果。
3.查办案件“一大三难”。首先是“一大”,犯罪主体是公安司法人员,关系网密,保护层厚,干扰多,阻力大;其次是“三难”:取证难,由于犯罪主体多为司法人员,反侦查能力强,在调查和审讯中,往往避重就轻,推脱责任或强词夺理,串供、假供、拒不供认;发案单位对查处工作不予支持,内部知情人也持消极态度而不积极举证。立案难,有的关键性的直接证据很难取得,无法立案。处理难,对直接责任人难依法处理,往往强调因公犯罪,有的领导甚至公开干预、推责诿过。
(二)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初查
1.初查的主体。关于被监管人死亡事件应由谁来承担初查职责,在检察机关内部争议很大,目前规定都由上级院进行死亡检察。但笔者主张应坚持以“以谁监督谁初查为原则,以提级办理为例外”。主要考虑:其一,根据“监所检察四个办法”的规定,死亡检察属于事故检察之一,是派驻检察室的法定职权,根据“权责一致”的原理,初查职责当然也应由派驻检察室及其派驻它的检察院来履行。其二,根据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特点,首先得到死亡信息并能及时到达现场的是派驻检察人员及其派出它的检察院,由其承担初查任务,有利于及时勘验现场和尸表,固定、收集有关证据。其三,承担派驻任务的监所检察人员对监管场所和被监管人员的情况把握更为准确、全面,有利于初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如果一味强调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办理,就会造成“权责”不一,上级检察院疲于奔命、增加司法成本,还会导致基层派驻检察流于形式,工作虚化;另外,还会因为报告不及时、路途远、交通不便、上级院联系不便等情况,导致上级院办案人员到达现场不及时,而使现场破坏、尸体腐败、关键证据灭失,给初查工作带到致命性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