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首次鉴定由谁来组织
1.由监管机关负责组织首次鉴定。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死因鉴定原则上应由监管机关负责组织首次鉴定。具体分为以下情形:一是对于尸表检查没有明显损伤、案情调查和现场勘查均未发现异常情况的,或者死亡前经过住院诊断治疗的,可由监管机关组织医院的主治医师对死因作出医学鉴定;死者家属对医学鉴定不服的,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可监督监管机关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全面的法医学鉴定(包括尸表检查、系统尸体解剖、病理组织学检查和有关毒化检验,下同);二是经尸表检查有不能解释的明显的体表损伤,死亡原因不清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监督监管机关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全面的法医学鉴定,并临场监督,要求提取并固定有关尸体检材,以备重新鉴定;三是对于体表没有明显损伤、死亡原因不明的“猝死”,应监督监管机关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全面的法医学鉴定。
2.由检察机关负责组织首次鉴定。对于下列有可能是“有责任死亡”事件,检察机关应立即进行尸体检验,并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全面的法医学鉴定:一是被监管人自杀、事故致死或发生多名被监管人死亡;二是通过案情调查、现场勘验和尸表检验,认为有重大体罚虐待致死嫌疑的,如死前遭受过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较长时间冻、饿、晒、烤;较长时间被固定体位;强制过度劳动,甚至强迫病号出工;三是存在因监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被监管人因延误治疗而死亡可能的。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花钱买平安”的事件。如有明确的证据(体表有伤、案情调查)表明被监管人在死亡前曾遭殴打、体罚虐待,极有可能是一起有责任死亡事件,但监管机关及其主管部门主动给予死者家属数额不薄的“补偿费”,做通家属工作,使其同意监管机关调查结论,并且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和死因鉴定,部分检察机关也出于“维稳”等方面的考虑,未依职权决定死因鉴定,在未查明死因前就将尸体火化,导致对可能存在的失职、渎职责任无法追究。因此,对于类似事件检察机关应依职权决定进行尸体解剖和法医学鉴定,无需征得家属的同意。但在尸体解剖时应通过家属到场,家属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不影响尸体解剖的进行,并记录在案。
(四)何时需要进行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
重新鉴定是指由委托主体(通常是指司法机关)鉴于法定事由或酌定事由,将原案材料再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的鉴定。常见法定事由:(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审查或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被监管人死亡事件中,需要重新鉴定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对监管机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二是死者家属对监管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原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或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或对家属提出质疑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时,应由检察机关组织进行重新鉴定。
除鉴定、重新鉴定外,还有一种鉴定形式,即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指依据新提出的问题,根据原材料或补充的新材料,要求原鉴定人复验,修正内容或提出补充意见。在被监管人死亡的鉴定中,除非是对新的委托事宜进行补充,其他情况一般不应进行补充鉴定,尤其是当案情变化时需要更正可能错误的鉴定结论时。
(五)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
1.形式审查。要审查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是否合法、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是否适格、各种检验检查是否完备、所采取的方法是否科学。这里要重点说明的是,被监管人死亡的检验鉴定活动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文书主要有五种:即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书、司法文证(书证)审查意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书、会检纪要等。我国刑诉法只将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列为法定证据,结合被监管人死亡的检验鉴定工作实际,只有司法鉴定书以及检验记录、报告书(具体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受理检验鉴定登记表、活体检验记录、尸体检验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影像学资料检验报告、毒化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等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证据使用。其他司法鉴定文书只能作为办案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