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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调整对象新界说

  

  (二)刑罚的本质所蕴含的社会关系解析


  

  层次1:刑罚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


  

  我们考察刑罚权的运用过程可以发现:刑罚的一端是掌握并有权发动刑罚权的国家,而另一端是因犯罪而被国家处以刑罚的“孤立的个人”。换言之,刑罚的主体和适用对象说明,刑罚不仅是一种制裁措施,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国家和作为个人的公民之间的关系。


  

  层次2:刑罚是整体上拥有所有暴力资源的国家与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面对刑罚是“国家和作为个人的公民之间的关系”这个结论,不少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行政制裁不也包含国家处罚公民个人的内容吗?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本质有何区别呢?


  

  从刑罚权的主体来考察,行政法规范的实现,主要依靠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能来保证,因此,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而刑法规范的实现,国家则必须动用包括立法、行政(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和负责执行的监狱机关)、司法(负责起诉的检察机关和负责审判的法院)甚至国家武装力量(负责监狱警戒的武警)在内的全部强制性暴力资源。换言之,国家刑罚权的主体,不是行使国家某一部分职能的国家机关,而是作为整体的国家。


  

  从刑罚的内容来考察,我们可以看到刑罚有两个区别于行政制裁的特点:(1)刑罚完全以剥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人身、财产、政治权利,甚至生命)为内容;(2)刑罚以完全剥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为限度(终身监禁、没收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甚至死刑)。


  

  刑罚和行政处罚在权力主体和处罚内容两方面的上述区别说明:行政处罚代表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刑罚所蕴含的社会关系是作为整体的拥有所有暴力资源的国家和公民个人最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层次3:刑罚是国家的法律制度与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自人类进入有国家统治的时代以来,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宣称保护其成员的利益是自己神圣的职责;自近代以来,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宣称自己是以维护全体国民的自由和基本权利为根本宗旨的国家;半个多世纪以来,随着人权的观念逐渐成为各国公认的普世价值,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成为现代法治的基础和世界各国承担的基本义务,“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也在上世纪末正式载入了我国宪法。一方面,既然公民的基本人权神圣不可侵犯,而另一方面,国家在动用刑罚权时,就是国家在运用自己全部强制性暴力资源,来剥夺一个作为“孤立的个人”的公民的最基本人权。这就明显产生了一个“悖论”:以维护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为根本宗旨的国家,为什么要动用自己的全部暴力机器来剥夺公民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呢?


  

  国家有什么根据来剥夺一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要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也许我们可以先从反面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国家可以不用刑罚吗?面对这个问题,历史上有不少伟大的理论家们从不同的立场,用不同方法,给我们提出了种种见仁见智的答案。但是,“天听自我民听,天视自我民视”,“民之所欲,天必从之”,人民的认同是任何时代国家权力的基础。“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于人心”,只要我们承认现代国家应该是人民的国家,应该是以保护公民自由,维护公民人权为宗旨的国家,我们就应该撇开那些似是而非的理论家们的雄辩,从每一个普通人的内心来寻求这个问题的答案。


  

  面对犯罪,国家可以不用刑罚吗?笔者认为,任何具有基本常识和理性的人的回答都必然是:No!为什么呢?“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这里就以盗窃罪为例。自从人类进入私有社会以来,盗窃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可能是最普遍的犯罪。众所周知,盗窃罪的对象是财产。在现代法律制度中,财产关系,至少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本来应是民法调整的范围。那么,为什么一个公民侵犯另一个公民财产的盗窃行为,国家不用民事制裁手段呢?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显然的:对于盗窃来说,民事制裁不是有效的控制手段。由于盗窃行为往往是盗窃多次才可能被发现一次,以及实施盗窃的人绝大部分都不具有赔偿能力等原因,如果只用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民事措施进行制裁,盗窃他人的财产就会成为一种只赚不赔的买卖。因此,仅仅采取民事措施,实际是对盗窃行为的一种奖赏,而不可能是一种制裁。当国家对这种行为采取的是一种实际上带奖赏性质的措施时,以保障财产权为目的的国家财产法律制度就根本不可能正常运行。换言之,盗窃行为不仅是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侵害,更是将国家的(财产)法律制度置于自己的威胁之下。由于盗窃行为对国家法律制度的威胁,公民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就开始转变为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即公民个人与国家的财产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由于公民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由民事法律调整,因此,刑罚所代表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就主要是公民个人与国家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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