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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调整对象新界说

  

  因此,不从本质上、源头上解决刑法所特有调整对象的问题,则必然从根本上危及刑法学宏伟大厦的构建,在理论上、实践上产生诸多问题:


  

  在理论上,(1)刑法究竟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2)为什么同样的社会关系要用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


  

  在实践上,(1)立法者根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决定某种行为应由刑法而不是由其他部门法来调整?(2)司法者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正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含义?[3]


  

  总之,什么样的行为应当规定为犯罪,什么样的行为不应当规定为犯罪,这已不仅仅是从理论上解决刑法特有的调整对即刑法独立性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科学合理地界定刑罚的界限和门槛,才能从立法上、司法上准确地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才能使刑法这个保护全体公民自由和人权的大宪章,不至于变成刑罚恣意者手中暴政的工具!


  

  二、刑法调整对象新界说之确立


  

  (一)刑法特有的制裁手段——刑罚,即蕴含着刑法所特有调整对象的本质特征


  

  刑罚是刑法特有的制裁措施,是区分刑法与其它法律部门惟一的外部标志。犯罪与刑罚是刑事法学中最基本的一对范畴。正如在哲学领域中的物质和精神一样,作为刑事法学基础的犯罪和刑罚这一对范畴,在形式上不可能不是两个相互界定的概念。犯罪是刑罚处罚的行为,刑罚是处罚犯罪的措施。离开了惩罚犯罪的刑罚,人们就不可能将犯罪与其他危害行为的行为区别开来;离开了刑罚惩罚的犯罪,刑罚这个概念根本就不可能产生。无怪乎就刑法的定义而言,郑健才先生就论述得十分精辟“刑随罪至,罪因刑显。单称犯罪法或单称刑法,亦均足以赅括罪刑兼有之义”。{5}(P.3)


  

  尽管就事实发生的顺序而言,应该是先出现了犯罪——一种用非刑罚手段不可能解决的社会现象之后,人们才可能想到专门针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措施——刑罚。但是,后者一旦产生,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就成了衡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起码标准。因此,刑罚这个概念,在逻辑上也就成了一切刑事法学的基础;离开了刑罚的本质,刑事法学中的一切基本问题都不可能得到科学的解答。是否与运用刑罚有关,是从形式上界定刑事法学和其他学科唯一的标准;如何保证刑罚正确地运用,是一切刑事法学研究最基本的归属。[4]


  

  什么是刑罚的本质?“刑罚是制裁犯罪的措施”,这个形式主义的定义显然不是这个问题的最终答案。正如西方伟大的哲学家黑格尔说“现象就是本质”时,他的意思是:(1)现象是事物本质的表现;(2)我们只能够通过现象来了解本质;(3)通过现象,我们也完全可以把握本质。


  

  怎样通过现象把握本质?圣人孔老夫子给的方法是——“致知在格物”。要想获得新的知识,你就必须“格”(运用现有的知识观察、分析)你所研究的对象。因此,要想了解刑罚的本质,我们就必须“格”一下刑罚这个“物”的实际情况。通过现象了解本质或是格物致知都是一个由表及里、逐步深入的认识过程,刑罚的本质是一个可以从不同层次加以分析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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