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调整对象新界说
陈自强
【摘要】
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刑法学的基本命题,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是
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最重要的判断标准。本文从
刑法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事实出发,分析论证了现有调整手段说和调整对象说的缺陷,以
刑法特有的制裁手段——刑罚所蕴含的社会关系为切入点,论证了
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所特有的调整对象——国家的法律制度与公民个人基本人权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
刑法;调整对象;国家法律制度;公民基本人权
【全文】
刑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是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同时也是我们研究刑法最根本的逻辑起点和最重要的前置问题。只有科学准确地界定刑法的调整对象,并以此为基石,才可能构筑出一个宏伟坚固的刑法学大厦,亦才有可能对刑法的两大基本命题:犯罪与刑罚及其衍生出的各种刑法基本理论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在本文,笔者将从我国现有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说进行质疑的基础上,重新科学地界定刑法调整对象这一刑法学的根本问题。
一、传统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调整对象观点的质疑 。
按照我国法理学界的通说,所谓调整对象“是指的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作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1}(P.298)但从与其他部门法的对比来看,似乎除了刑法外,其他部门法都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而且从表面上看,其他部门法调整对象又几乎都可以成为刑法所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1]正因为这样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我国法学界和刑法学界几乎都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刑法没有自己所特有的独立的调整对象,或曰“刑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广泛,凡是涉及到统治阶级利益的重要的社会关系,刑法都要予以保护。”{2}(P.3)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外不少政治、法律思想家和刑法学家,如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普芬洛夫、边沁、卢梭、德国刑法古典学派大师宾丁、意大利现代刑法学家Crispigni等都认为,刑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