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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调整对象新界说

  

  首先,该标准的混淆了划分部门法的意义和价值。以民刑关系为例,中外法制史告诉我们,各国历史上均长期存在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时代。在我们今天看来,许多民事侵权行为在当时也是用刑罚来制裁的,民事侵权与犯罪行为并不存在明显的界限。只是在历史的长河中,统治者逐渐意识到,某些侵权行为并不一定要用刑罚来制裁。由此可见,统治者在划分民事侵权与犯罪行为时,需要以一定的价值取向为指导。换言之,怎样的行为才可以运用国家所有的暴力资源来制裁之,在统治者看来也是随机的,混沌的,对刑罚的迷信、崇拜和恣意,导致了无数立法和司法的暴政。可见,仅仅作为调整手段的刑罚,是无法承担划分部门法的重任的。


  

  其次,这种划分标准也犯了逻辑学上的错误。既然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的主要标准,为何在划分刑法这一最重要的部门法却采取“双重标准”?这显然有悖于逻辑学的“同类事物,同类标准”的分类法则,而标准不统一将导致分类重合或分类过宽的逻辑错误。“异类不比”不适用于划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因为无人能否认,刑法也是法律。另一方面,如果以刑法特有的调整手段作为划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标准,那么我们也可以用刑罚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完全区别开来,因为民事或行政制裁手段与刑事制裁是根本不同的,完全不必要以调整对象的不同来划分部门法,直接均适用制裁措施的不同来划分岂不更简便?


  

  再次,刑罚与犯罪的互相界定关系也令此标准陷入尴尬。“刑随罪至,罪因刑显”{5}(P.3),既然以刑罚这种制裁手段来划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由此推之,我们也可以以应受刑罚惩罚的犯罪来作为划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标准;而学界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为什么一般的民事违约行为造成一亿损失不由刑法调整,而盗窃数额较大就要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意外事件致人死亡不由刑法调整,而故意轻伤却要负刑事责任?难道前者都没有“社会危害性”吗?可见,以制裁方法的不同为标准并不能的揭示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区别。


  

  最后,采信该标准无法回答为什么调整同样的社会关系,却要用不同的制裁方法。因为我们倘若认为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调整的社会关系并无差异,那为什么某些关系要动用刑罚手段,而某些关系却只需民事制裁或者行政制裁就可以呢?可见,刑法特有的制裁措施也并不能作为刑法独立性之依据。


  

  (二)依然从刑法的调整对象为视角来论证刑法的独立性


  

  如果我们认为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才是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不少中外法学家回归此出发点来探询刑法的独立性,并进行了有益的思考,归纳起来,以下几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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