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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调整对象新界说

  

  因此,“罪刑关系说”只能是“刑法的规范内容”,它是由刑法规定的,而不是由“刑法调整的对象”来决定的。该观点没有从本质上回答什么样的行为可以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亦即什么样的行为才可以规定为犯罪并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为什么这些行为不由其他部门法调整而由刑法调整,这才是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核心和本质的问题,所以该学说也并不能从本质上、源头上解决刑法独立性的问题。


  

  或许正是因为意识到这个问题,张明楷教授又指出“刑法并不是对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直接给予刑事制裁,而是根据特定目的评价、判断对某种行为是否需要给予刑事制裁”。{8}(P.19)并进而指出“从世界范围来看,刑法自古以来就作为独立的法律发挥着自己的机能。后来由于法领域的分化,才出现由各种法律共同保护各种法益的局面。尽管如此,刑法仍然具有自己独特的性格”。{8}(P.20)但遗憾的是,究竟刑法应根据何种特定的目的评价、判断某种行为是否需要给予刑事制裁,刑法“自己独特的性格”究竟是什么,这似乎已经触及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了,但张明楷教授似乎也没有给出一个令人信服而满意的答案。


  

  3.刑事法律关系说(刑事责任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9}(P.73)“刑事责任关系的内容是国家对刑事责任追究权力的拥有、所有或享有以及犯罪人对刑事责任的负担”。{10}(P.17)“刑事责任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犯罪行为”。{10}(P.18)


  

  笔者认为,该观点只是“罪刑关系说”的另一个版本,只是用“刑事责任”的概念取代了“犯罪与刑罚”的概念,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按照该观点,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而刑事责任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产生的,但刑法为什么要规定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为犯罪并且要承担刑事责任呢?进入刑法调整范围(承担刑事责任)的门槛界限在什么地方呢?显然,刑事责任关系说也无法说明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在调整对象上的本质区别,其与“罪刑关系说”犯了同样的错误,在此不再赘述。


  

  (三)现有刑法调整对象理论所必然产生的问题


  

  通过对以上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的分析,论者本身是想通过对刑法调整对象的探讨来揭示刑法的独立性,结果却事与愿违,只能得出刑法没有自己特有调整对象的结论,进而自我否定了“刑法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事实”,{11}(P.4)这不能不说是令人遗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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