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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调整对象新界说

  

  1.广泛的社会关系说


  

  “刑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广泛,凡是涉及到统治阶级利益的重要的社会关系,刑法都要予以保护”。{2}(P.3)“所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都同时借助于刑法的保护和调整”。{6}(P.12)这种观点在目前我国学界处于最有影响的通说地位。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显然也无法解决刑法独立性的问题。道理很简单,按照此观点,刑法的调整对象大致等同于其他法律部门所要调整的“重要的社会关系”或者“所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亦即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其他部门法并无什么区别,自然刑法的独立性也就无从谈起了。


  

  2.罪刑关系说


  

  该说主要观点认为“罪刑关系应该是刑法的基本命题,也是刑法的调整对象”。{7}(P.3)此外,我国着名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也提出“作为刑法规制对象的犯罪行为,已经超出了其他法律的规制范围。犯罪行为是刑法所特有规制对象,而不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共同规制对象”。{8}(P.19)


  

  该学说认为刑法调整对象是罪与刑的关系,即规定只有犯罪行为和其应受到的刑罚才是刑法的“调整对象”。这种观点表面看似没有问题,而实际上却存在极大的缺陷。


  

  该观点最大问题是严重混淆了“刑法的规范内容”与“刑法的调整对象”的区别。笔者认为,“规范内容”与“调整对象”是一对既有联系又有重大区别的概念。“规范内容”是指部门法已经规定以哪些社会关系作为自身法律规范的主要内涵,本身带有实然的特征。具体到刑法来说,“规范内容”的前提是立法者已经制定了刑法,已经认定了何为犯罪及何应受罚,是对犯罪的调控范围已经作了结论的基础上来谈刑法的调整对象(实为“规范内容”),这与“刑法的调整对象”本身是没有联系的。而“刑法的调整对象”则必须跳出已有“规范内容”肤浅的、表面化的窠臼,更深层次地探究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作为“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概念,更重要的是揭示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标准是什么,刑法的调控范围应当是什么,更多地带有应然的特征,从而使刑法的调控范围更加合理化,做到不枉不纵,保障自由和人权。一言以蔽之,“刑法的规范内容”是指刑法已经规定了哪些行为为犯罪并且应处以何种刑罚,从实然上解决了“什么是犯罪”的问题;而“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刑法应当规定哪些行为为犯罪,从根本上解决“为什么是犯罪”、“为什么要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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