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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法律应对实证分析

  

  先进技术是实现可持续发展与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保障。《气候变化公约》和《京都议定书》都有明确的关于技术合作与转让的条款,特别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合作的条款。技术转让问题是历次《气候变化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必谈议题,《气候变化公约》缔约方会议还专门设立了技术转让专家组,尽管缔约方会议为此通过了大量的决定,但都因规定过于原则而无法在现实中发挥积极作用。如要实质性推动技术合作,需要在技术合作与转让体制上有所创新,做出特殊安排[3](P12)。


  

  7.灵活机制有转嫁排放之嫌


  

  《京都议定书》为附件一中国家总体和各国设定的减排指标本已低得可怜,尽管如此,《京都议定书》还是为附件一的国家实现减排指标设定了各种灵活安排,这使得发达国家的实质性减排不断减少,造成了减排指标在实际中缩水。这些灵活安排主要表现在:其一,温室气体减排范围包括公约指出的六种温室气体,这使得发达国家可以选择减排难度较小的、次要的温室气体,而不是减排最主要的和减排难度较大的温室气体;其二,设立了所谓“灵活三机制”,即三种灵活的国际合作机制,允许发达国家在境外以低成本实现减排;其三,将造林、毁林、再造林以及农业活动的碳吸收“汇”的概念引入,发达国家可利用“汇”(即森林、草原、海洋等在大气中吸收CO2的物质或过程)吸收CO2的作用来帮助实现减排义务。


  

  这样的设置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固然是“开面颜笑”,表面上似乎看起来也很公平,“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但是我们应该对过往排放有一个深度的总结,合理运用“公平但有区别原则”(注释8:这里说注重公平但有区别原则,只是就国际条约目前状况的分析,力求为我国自身气候变化法制建设提供一个借鉴。和本文强调的“道义责任”,以及气候变化问题解决的国际法的国内法转化并没有冲突。)。


  

  笔者认为,应该在今后的义务设置中考虑发达国家既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支持,又能对其自身有一个“量度”的减排承担。这样才能真正抵消其前期的“肆虐”,实现真正的公平。


  

  (二)实际执行过程中遭遇的困境


  

  1.实际执行中的资金数额不充足


  

  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支持,这是《气候变化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明确规定。目前,《气候变化公约》下建立了“最不发达国家基金”,《京都议定书》下建立了“适应性基金”和“气候变化特别基金”。其数额都是十分有限,对帮助相关国家提高能力,推动各国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可以说是“杯水车薪”。一些发达缔约方曾单方面宣布将天文数字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工作,但由于这笔资金未纳入上述三个基金中,而是通过世行、亚行、全球环境基金、联合国环境署的项目、双边合作项目或援助等分散的渠道流向发展中国家,不仅其规模效应未能得以充分体现,而且其执行与否也无从查证。


  

  2.“灵活三机制”的执行程序和方法复杂


  

  三个灵活国际合作机制在为发达国家减小了减排难度和压力的同时,也为发挥市场因素的积极作用创造了条件,特别是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些先进的技术和大量的资金,对发展中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有推动作用。《京都议定书》通过以来,国际社会的普遍反映是,“灵活三机制”的程序和方法学问题太过复杂,其中,规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项目合作的清洁发展机制的程序和方法学问题格外复杂,增加了项目开发成本,提高了门槛,不利于这些机制的大规模开展[4](P45-46)。


  

  具体到我国今后的执行,也可以考虑在国内不同省市间搭建合作机制,正如“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先富带动后富”一样,“温室气体减排”也应该“先进带动落后”,积极合作必不可少。


  

  3.气候变化适应问题关注度不高


  

  适应与减缓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两个车轮,缺一不可。但由于种种原因,发达国家对减缓问题更为关注,因此,在现有机制下,关于减缓问题的安排占据主流,而关于适应问题的考虑未能得到同等重视。最近,在发展中国家一再要求下,国际社会才逐渐提高了对适应问题的重视,对该问题的考虑才刚刚起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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