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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法律应对实证分析

  

  1992年生效的《气候变化公约》要求附件一缔约方在上世纪末将温室气体排放回复到“较早水平”(注释5:《气候变化公约》第4条第2款第1项规定:“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同时认识到至本世纪末使二氧化碳和《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其他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回复到较早的水平,将会有助于这种改变,……”。)。从字面来理解,《气候变化公约》规定中的“较早水平”很容易引起歧义的,或者说是不明确的,是较20世纪末更早的水平,还是较《气候变化公约》通过时即1992年更早的水平,《气候变化公约》并未明确表明。这些现象在各国制定自己具体的实施计划时就要注意予以避免,注意用词的严谨性。当然,我们可以根据现在通常的理解去推测目前公约中相关词目的含义,笔者认为,考虑到《京都议定书》的基年与《气候变化公约》“较早水平”是一脉相承的,而《京都议定书》又将基年确定为1990年,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气候变化公约》规定的目的是要求温室气体排放回复至公约签署前,即1992年前某一年的水平(注释6:事实上,目前,在国际实践中的通常理理解的“较早水平”也就是指1990年的水平。)。


  

  综上所述,根据公约规定,附件一缔约方应在上世纪末将温室气体排放回复到1990年水平。在此基础上,根据议定书的规定,自2008-2012年,附件一国家要在1990年基础上减少5.2%。这意味着,从2000年至2012年,附件一国家平均每年只需减少1990年排放量的0.5%左右,即可实现《京都议定书》规定的量化减排目标。每年0.5%这样一个指标确实是偏小了一些。还有一点更为重要,笔者认为,温室气体的排放应该有一个阶梯性,不应该规定每年的排放标准相似或相同,应该将设置的数值逐年上升。因为自然资源也是不断消耗的,只有将数值设置为上升势态,才能抵消自然资源的自然消耗值,实现真正的减排目的。


  

  3.温室气体削减目标确定的科学性不足


  

  数量目标似乎考虑了各个国家的特殊经济状况和国家之间的公平性,但是数量目标的决定过程显得有些草率,只是政治妥协的结果,并无科学依据支撑。很多缔约方在并不清楚自己的减排经济负担、也未制定出清晰的操作规则之前就匆忙决定数量目标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今后的减排目标制定应该综合考虑各国的实际情况并在国际范围内通盘考量,当然科学数据的参考至关重要,这些都是气候变化治理的特殊性所提出的特殊要求。


  

  4.承诺期略短


  

  《京都议定书》规定的第一承诺期起于2008年,止于2012年,只有5年的时间。《京都议定书》通过后,国际社会对议定书规定进行了反思,认为第一承诺期只有5年,确实太短了,既不利于减排指标义务的履行和减排措施的长期执行,也不利于三个灵活国际合作机制的开展。因为任何项目的开展都是需要一个过渡和适应期的,如果时间太短,根本不能完成既定的目标,那么就只能依靠各国自觉的努力合作去实现,没有了法律的约束,相信效果就会大大不如从前。所以,对于第二个承诺期的时限,相关专家就提出应该长一些,但对具体期限尚无统一意见,笔者认为根据经济发展10至20年一个发展周期的经验,可以设定相应的温室气体排放年限。这样既有利于短期实施,也有利于长远实现。


  

  5.发展中国家尚未参与议定书承诺


  

  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目前尚未参与议定书承诺,这固然符合“共同而有区别的原则”,但随着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大国的经济发展和温室气体排放的增长,发展中国家在2012年前不用承担减排义务,事实上成了美国为自己辩解开脱的理由。其实,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成为本文写作的初衷之一,因为只有中国在气候变化方面加强研究,努力做好自我约束,自我实现,才能带动全球气候变化应对的良好实现,维护一个负责任大国的良好形象。这需要我们“理性的”去对待目前“过渡期”未承担减排责任时的“个人表现”(注释7:这里的“个人表现”实际上就是“中国表现”。)以及“未来期”责任可能承担的问题。可以说现在最好的方法莫过于根据国际法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这种方式。


  

  6.未设立关于技术转让的有效专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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