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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法律应对实证分析

  

  一、气候变化法律应对的国际法实证分析


  

  尽管《京都议定书》对气候变化公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合理有效的执行方案,但是《京都议定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我们认真剖析,从而为气候变化应对“外部”到“内部”的理性回归做好准备,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提供借鉴,制定出适合本国国情的气候变化执行方案。


  

  可以说,《京都议定书》朝着温室气体减排方向迈出了可喜的第一步,但作为各方谈判妥协的产物,它仍遗留下许多悬而未解的“后京都”问题。其实全世界都应该认识到,“我们是在同一个战壕里。”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在联合国框架内讨论未来的国际减排协议。


  

  对于京都议定书,笔者拟分先天缺陷和后期执行困境两部分予以分析:


  

  (一)《京都议定书》的先天缺陷


  

  1.减排的基准年存议及设计初衷低


  

  温室气体量化减排义务不仅是《京都议定书》的核心义务,也是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律制度的核心义务之一,它是目前国际社会最为关心的问题。由于《京都议定书》的谈判时间较为紧张,且涉及各方核心利益,其规定的温室气体量化减排义务存在不合理之处,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减排的基准年存议及设计初衷低。公约的重要目标是到2000年把大气中的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1990年的水平,然而多数主要国家都没能实现这一目标,执行谈判中依然将1999年作为基准年,的确使人心存疑惑,对此可以评价为执着,但笔者认为也需考虑各国自身执行力的实际情况,否则就会出现“开出天价,无人买单”的局面。另外在减排任务分配上,也没有充分认识有些国家的“潜力”,出现“多者富裕,少者紧缺”的现象。对于勇于承担更多任务者,我们的态度应该是积极鼓励,而非压制。例如,早在谈判制订《气候变化公约》时,欧盟就曾提出2000年应在1990年基础上减排20%[2](P192)。在谈判制订《京都议定书》过程中,欧盟曾在研究的基础上建议设定减排15%的指标,这说明,有些国家是有巨大的减排潜力的。而《京都议定书》所设指标只是欧盟提议的三分之一。分析表明,如从主观上愿意遵守并执行《京都议定书》,客观上,附件一国家完成《京都议定书》为其设定的减排指标均无实质困难,这不仅包括已经批准《京都议定书》的欧盟最初的15个成员国、日本、加拿大、新西兰等,也包括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的美国和澳大利亚。这说明,一些国家在最后也是考虑到了温室气体排放遏制与本国经济的冲突,所以在真正达成协议时有所保留。这正印证了一个道理:在寻求中间路线时,往往是不公平的。应该综合考虑发达国家的过往排放量,根据不同的情况,在发达国家之间也做出一个不同的减排标准和目标、计划。对工业化程度高,世界“温室气体”排放升高有“突出贡献”的国家就应该多承担减排任务,这样才能达到真正的公平。说简单点就可以归结为减排义务承担主体设置不科学,因为减排指标再度缩水附件一缔约方中除发达国家外,还包括大量经济转型国家。这些国家以前苏联加盟共和国和东欧国家为主,其经济水平在20世纪90年代有巨大滑坡,相应地,其温室气体排放量也较1990年减少了很多,很多国家至2012年也未必能恢复到其1990年的水平。这些国家实际上不用采取任何措施,就能实现《京都议定书》为其设定的减排指标,而且还能超额完成任务。其超额部分数量巨大,其中一部分将以“温室气体减排额度”的形式,通过《京都议定书》设立的“灵活三机制”项目,以较低价格转让给发达国家,使发达国家更轻松地实现其减排指标。在今后承诺期中,经济发达国家可继续作为附件一中的国家之一部分承担减排义务,但应充分考虑到其经济水平的特点,为其设定较为严格的减排指标。同样的道理,具体到我国,在具体分配各省各市的减排任务时,也要考虑到过往发展和排放情况,根据具体的经济发展状况,决定承担多少任务。


  

  2.排放指标设置不合理


  

  《京都议定书》第3条第1款为附件一缔约方明确设定了一个整体指标,即2008年至2012年(注释3:2008年-2012年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注释4:《京都议定书》第3条第1款规定:“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内这些气体(作者注:这些气体指温室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京都议定书》附件B为每一个附件一缔约方分别设立的具体减排指标,其累积之和实际为附件一缔约方整体减少5.2%。无论是5%,还是5.2%,这个指标都有些偏小,对应对气候变化没有实质意义,其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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