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税收征管法》中有关税收强制的程序与上述规定相比,尚需补充以下程序:(一)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三)制作现场笔录;(四)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行政强制法》施行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我们税收执法中采取相关税收强制措施,必须按照上述要求完善相关程序,特别是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现场笔录》等。一旦产生讼争,这些都是“程序合法”的必要证据。从税收执法实践看,大多执法人员对《现场笔录》这一证据的制作方法是比较陌生的,需要尽快熟练掌握这一技能。
2、关于强制的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因此在税收保全的期限方面,现有征管法律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存在冲突。
对于查封、扣押措施,《行政强制法》规定了“30日”的期限,但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征管法实施细则》在法律位阶上属于“行政法规”。因此,《行政强制法》施行后,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在强制期限方面,仍应适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