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这一个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行政强制措施:首先,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它实施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其次,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带有预防性质,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最后,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行政行为,体现了行政强制措施的临时性特征。
从《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看,《行政强制法》规制下的税收强制措施与我们传统所言的“税收强制措施”在内涵上是有较大区别的。税收执法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归入行政强制措施范畴:
1、税收保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稽查过程中的保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证据保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税收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