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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对税收执法的影响

  

  根据这一个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行政强制执行:首先,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决定的存在为前提,即行政相对人有确定的需履行的义务存在;其次,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三是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传统行政法理论中的直接强制和执行罚、代履行等间接强制;四室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使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得以履行,其目的具有终结性。从上述分析出发,税收执法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归入行政强制措施范畴[2]:


  

  1、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本质是,为迫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而课以其新的金钱给付义务,属于传统行政法理论中的间接强制方式。


  

  2、加处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直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也属于间接强制方式。


  

  3、税收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被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上述执行措施属于直接强制方式。


  

  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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