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税收强制的法律适用[3]
《行政强制法》施行后,上述税收强制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在分析《行政强制法》对税收执法的影响时,这是我们首先应考量的问题。
当前规范税收强制的法律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就税收强制法律规范而言,《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是“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而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竞合,即存在“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如何适用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冲突,主要按以下原则来确定法律适用,即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则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未规定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则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因此,我们需要结合《行政强制法》的具体规定来分析税收强制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关于行政强制的要求:《行政强制法》对税收执法活动有哪些影响
(一)加处罚款与加收滞纳金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条主要是为了解决“滚雪球”式罚单、滞纳金现象,体现了《行政强制法》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对公权力的限制。
征管实践中,“滚雪球”式的税收罚款加罚、巨额滞纳金等也是常见现象。[4]特别是陈年欠税,追缴时,往往因滞纳金超过欠税额,造成追缴困难。[5]《行政强制法》对加处罚款、滞纳金上限的规定应用于税收征管领域,一方面有利于企业发展,鼓励企业主动积极清缴税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降低税务机关清欠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