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冻结存款、汇款措施,《行政强制法》规定了“30日”的期限,但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了“6个月”的期限,但《征管法实施细则》尚未达到“法律”位阶。因此,《行政强制法》施行后,税务机关采取“冻结”措施,在强制期限方面,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
3、关于强制的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只有在存在“过错”且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行政强制法》显然加重了行政机关的责任。即使税务机关无过错,但因“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要给与补偿。《行政强制法》的这一规定,是与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相适应的[6],也是加强对行政权控制的需要。
(四)关于申请法院执行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双主体”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