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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对税收执法的影响

  

  正在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也拟作同样规定,其第六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加收不得超过少缴、未缴税款的数额”。但新《税收征管法》的通过尚待时日,而《行政强制法》即将施行。《行政强制法》施行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时应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


  

  (二)滞纳金之减免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当前的税收征管中,对滞纳金加收的管理很严格,也是外部监督单位关注的重点。现有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中无滞纳金减免的规定,对欠税、稽查查补税款也难以适用“缓缴税款”的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法》施行后,为稽查决定的分期履行、滞纳金减免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对于税收执法而言,显然是一个重要变化。但这一规定如何与现有的税收征管制度相衔接,防止滥用协议权,损害国家税收利益,需要明确的操作办法和监管措施。


  

  (三)税收强制的程序


  

  过去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的实施程序没有统一的规定,通常是由实施强制的各机关自行规定程序,不一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统一。由于缺少统一的程序规定,执行中随意性大,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故而《行政强制法》对实施行政强制的一般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对相关税收执法活动也将产生重要影响。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一分析:


  

  1、关于强制的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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