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责任的本质的另一种观点是法的责任论,系日本学者内藤谦、曾根威彦提倡的见解。法的责任论将违法行为,不作为违反义务(或者社会伦理),而是作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来把握。但是法的责任论采取非决定论作为基础,在责任的理论构造上与道义责任论没有本质的差异。
对于责任的基础,存在行为责任论和性格责任论的对立。行为责任论是以非决定论为基础,从道义的责任论、法的责任论引导出来的。它将责任的矛头指向个人的具体的犯罪行为。而性格责任论是以决定论为基础,从社会责任论引导出来的。它的责任的矛头指向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即人身危险性。
人格责任论是对行为责任论和性格责任论的巧妙综合。笔者认为以下团藤重光的描述应该很清晰的说明了人格责任的构造:“责任,第一次的是行为责任。虽然应当着眼于作为行为人的人格主体的现实化的行为,但是在行为的背后,还受着素质和环境的制约。由于行为人的主体的努力而形成的人格是存在的,对这样的人格形成中的人格态度,就可能非难行为人,因此,第二次的是应当考虑人格形成责任。”“在概念上,行为责任与人格责任虽然被区别开来,但是现实生活中,毋宁说是不可分的,这样被合一理解的行为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从整体上就称为人格责任。”{6}
关于责任的内容,存在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与实质责任论的对立。心理责任论认为责任不外是故意、过失这样的心理事实的类概念。{6}自从以“期待可能性”作为核心内容的规范责任论出来以后,几乎所有的心理责任论学者都支持规范责任论,正如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大塚仁曾经作出这样的评价:“期待可能性正是对在强有力的国家法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调的理论”。{8}总的来说,规范责任论是立足于相对意思自由而成立的,它将义务违反作为责任的本质,也关注个别人由于其特殊情况而不能履行义务的现实可能性。无论是出于追求刑罚的正当性以及限度,或者作为对过去行为的报应能否允许刑罚的介入来说,提倡相对意志自由都是毫无疑问的,关键是如何证明意志自由。规范责任论者萨威尔试着从经验的角度,凯勒从人的实存的形象来论证意志自由,这些做法都是从实践性方面论证意志自由,这样做使得责任理论发展出实践性的两个新方向:第一,在积极评价道义责任论的基础上,不从哲学和人类学中寻求意思自由的内容,纯粹确立意志自由的实践机能。承认人的相对意志自由,不寻求对过去行为的赎罪目的,而寻求改善目的;第二,特别强调意志自由的实践性质,让意志自由存在的理由更加明朗化。{5}实质责任论是指立足于以社会责任论为基础的规范责任论。前田雅英认为:从期待可能性这样的规范的要素不能推导出具体的刑罚,应该根据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样的实质观点把握责任的本质。他也反对形而上学地讨论责任问题,提出应实质地具体地把握非难可能性,认为责任论的视点是“达成刑事政策的结果”,应否追究责任,当以国民的规范意识为根据。
四、人身危险性与责任主义的关系
人身危险性不仅在保安处分领域起到基础作用,而且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中都起到重要的作用。而人身危险性与责任主义的关系,主要是看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起到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