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主义刑法由于其扩张性,不免有对人权侵犯的嫌疑,人格刑法论者试图很好的结合新派和旧派的思想。人格责任论由毕克麦耶首创,麦兹格和鲍克尔曼予以发展,后来又在日本得到团藤重光等人的大力支持。该学说一方面吸收了人身危险性的观念,一方面又吸取了道义责任论建立在意志自由基础之上的可非难性观念,形成了一种综合的责任论。团藤重光提出人格责任论主要应包括以下两点:第一,行为责任是前提;第二,人格形成责任应该加以考虑。笔者认为,人格刑法的大意可以归纳如下:如果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体现,那么,我们就应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加以处罚;如果犯罪行为并不全部是行为人人格的体现,那么我们就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对行为人的刑罚,而求之于其他的社会防卫手段。此所谓“行为之人格相当性”。[1]这里的疑问就是:人格刑法中的人格形成责任,到底是以非决定论为基础还是以决定论为基础?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却是人格刑法中没有说清楚的问题。团藤重光认为:人格的形成虽不免于素质及环境的影响,但行为人的主体思想(人格态度)仍然具有相当作用。每一个人的人格中,都有自发的、目的性要素,因此在某种程度下,其人格的形成实由主体个人努力所致,这也是人格形成为何须受责任非难的原因所在。从这里可以看出团藤重光认为人格形成责任是人能够控制的一部分人格的形成责任,可见是以意志自由为基础。但是,人格中哪些是素质和环境影响的,哪些是人能够控制的,这是分不清楚的,个人的整个人格应当是决定论与非决定论共同的产物。
二、人身危险性和人格
从上面的梳理可以看出,人身危险性的理念,由原来的完全的非意志自由为基础的“人身危险性”,逐渐发展为以相对的意志自由为基础的“人格”。那么,人身危险性和人格的关系究竟如何?有学者指出:人格是一个大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人格是一个中性词,本身毫无价值判断色彩,人格相对于罪过、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而言其内涵要大得多。格拉玛蒂卡反对“犯罪”、“人身危险性”之类的概念,而主张用“反社会性”这一概念取而代之。安塞尔在格拉玛蒂卡的基础上提出新社会防卫论,把人格调查引入定罪、量刑和行刑中。团藤重光吸收格拉玛蒂卡和安塞尔的观点,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人格刑法学。{3}从整个过程看,人身危险性因为其操作性差,让人难以把握,而人格评估技术相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测定要成熟许多,其可操作性大大增强,所以我们应当将人格来替代人身危险性,从而将人格引入刑法之中。{4}笔者认为以上学者的观点大概可以归纳为两点:第一,人身危险性逐渐被人格所替代;第二,人身危险性不如人格容易把握和测量。
针对以上两点,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主观主义的“人身危险性”和人格刑法的“人格”的立论基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