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危险性立论于决定论的假设。也就是说人身危险性是基于人完全没有自由意志的基础上提出的。显然,这一基础并不是对所有的人都适合,它只对那些被责任主义排斥出刑罚的一些危险行为人适用。也就是说,他适用的对象是那些作出危害行为,但是行为不为自己的意志所控制的人。其实这也就说明,传统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其实是保安处分的基础,它并不与责任主义下的刑罚相关。而人格,是心理学上的概念,将它引入刑法学之后,它的立论基础是相对的意志自由。梅兹格提出“人格的社会相当性”时指出,行为即使是行为人个人人格的表征,也不当然是责任非难的对象,必须该项反社会人格是一般人在行为人同等环境下都可能避免形成的情况下(他行为可能),才能责难于行为人。{5}也就是说,人格的形成一部分是由于基因、环境、社会等因素决定,另一部分才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所决定,我们只能对自己能够把握的那部分人格形成负责。所以,这里的人格其实是以“意志自由”为基础的。
(二)“人身危险性”随着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融合,已经逐渐改变了决定论的立论基础
李斯特最初定义人身危险性为“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或者危险性”。他在事实上虽然追随着所谓刑罚同保安处分要加以区分的二元论,但是,刑罚和保安处分作为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的一个手段来说,其性质是相同的,两者之间具有当然的可替代性。而且作为将来的发展方向来说,应该是转向两者不加区分的一元论。{6}这里看出,李斯特虽然更倾向于主观主义,但是已经对人身危险性在刑罚领域的作用有所放弃,主张刑罚的大小不能完全按照人身危险性大小来确定,而应当在刑罚领域强调罪刑法定与客观主义。虽然格拉玛蒂卡和安塞尔也有对人格的论述,但是团藤重光对人格的论述应该是最全面的。团藤重光的“人格”是建立在相对的意志自由的基础之上的,他用人格来代替人身危险性,使得人格捡起了人身危险性所放弃的刑罚领域。但是团藤重光指出,精神病人的行动、幼儿的行为不能反映行为人的人格。{6}显然,在这里,团藤重光的人格虽然捍卫了其在刑罚领域的地位,但是却放弃了其在保安处分领域的作用。
在现代并合主义的语境下,虽然普遍都认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但是人身危险性作为保安处分的基础从来没有改变过,只是,在保安处分的应用上,加上了以实施危害行为为启动保安处分的条件。并且,保安处分的类型、期限和适用条件都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这也是保安处分制度中的“罪刑法定”。在刑罚领域,人格虽然作为行为和责任的基础逐渐取代了人身危险性,但是,人身危险性仍然作为“再犯可能性”的同语词,在定罪、量刑、行刑中起到重要作用。此种语境下的人身危险性,已经脱离了决定论的立论基础,而以相对意志自由为立论基础。在刑罚领域,人格与人身危险性共同使用,达到了和谐共处。
(三)在刑罚领域,人格和人身危险性相互关联,但是各司其职
正如有学者所说,人格是一个中性词,本身毫无价值判断色彩。{3}人格作为行为和责任的立论基础,较人身危险性更为客观。人格是人比较稳定的个性。俗话说“性格决定命运”,“江山易改本性难移”,人格的稳定性是从经验上论证了的。美国著名心理学家奥尔波特对人格下的定义可以说是最为经典的表述。他认为人格是一个人内在的心理物理系统中的动力组织,决定了一个人行为和思想的独特性。{7}所以,人格成为预测人身危险性的一项重要指标。我们定罪的时候考察的其实是行为人的人格,但是我们有时候也说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小,其实是从人格来预测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但是,人身危险性的预测不仅仅看行为人的人格,还由其他很多因素来决定。总的来说,在描述行为人的行为、责任基础的时候,或者说在定罪阶段和追究已然犯罪的时候,我们用人格(这个时候我们也习惯与人身危险性通用);在量刑、行刑阶段或者说预测未然犯罪的时候,我们用人身危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