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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宪法义务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公民的宪法义务与其他部门法义务各司其职,我们既反对将宪法义务束之高阁,用其他部门法义务代替宪法义务;也反对为了宪法义务的履行,把与宪法义务相关的内容,无论巨细,一概都规定在宪法之中。笔者认为,公民宪法义务与其他部门法义务存在着本质差别,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1.目的不同。公民的宪法义务较其他部门法义务更重视公共利益的维护和社会效用的实现。


  

  2.制定主体不同。公民的宪法义务由制宪机构制定;而其他部门法义务是立法机关制定。


  

  3.对应权利者不同。公民的宪法义务对应权利者是国家和社会;而其他部门法义务的对应权利者既可能是国家和社会(如有基本义务转化而来的法律义务、行政义务、刑事义务),也可能是某位具体权利人(如民事义务、婚姻家庭义务)。[10]


  

  4.调整对象不同。公民的宪法义务首先是为保障国家存续产生的义务;其他部门法义务则有各自的调整对象,如民法义务是民事主体因民事活动而产生的义务;行政法义务是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的义务等等。


  

  5.表现形式不同。第一,公民的宪法义务较其他部门法义务显得笼统、抽象和概括。第二,因宪法义务规定的仅是那些可能影响国家存续的义务,可能较其他部门法义务更具稳定性。第三,对宪法义务一般无程序和制裁的规定。


  

  6.制定与修改程序不同。公民宪法义务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义务的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7.是否被直接援引不同。一般而言,公民的宪法义务不像其他部门法义务那样可以直接被援引。宪法义务不直接被援引,绝不是因为宪法义务规定得笼统、概括或未规定制裁措施,而是因为法院通常先以其他部门法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这是宪法实施的一贯传统。由于宪法义务的极端重要性,其他部门法多对其加以细化规定,所以较少直接涉及以宪法义务为依据的宪法诉讼。


  

  五、公民宪法义务与抵抗权


  

  (一)何谓抵抗权


  

  抵抗权是指“公民拥有的权利,在必要时,可以对其由国家法律产生的义务,采取不服从及抵抗的行为”。[11]早在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中就已规定,国王征税超过惯例,需征求“全国公意”;1295年颁行的《无承诺不课税法》规定无承诺禁止课税;无承诺禁止征用物资;以及禁止通行税条款。这都是公民在与王权斗争中取得胜利的结果。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也都有类似的规定,《独立宣言》指出:“谨慎的心理会主宰着人们的意识,认为不应该为了轻微的、暂时的原因而把设立已久的政府予以变更,而过去一切的经验也正是标明,只要当那些罪恶尚可容忍时,人类总是宁愿默默忍受、而不愿飞出他们所习惯了的那种政治形式以恢复他们自己的权利。然而,当一个政府恶贯满盈、倒行逆施、一贯地奉行着那一个目标,显然是企图把人民抑压在绝对专制主义的淫威之下时,人民就有这种权利,人民就有这种义务,来推翻那样的政府,而为他们未来的安全设立新的保障。”《人权宣言》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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