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相辅相成
正如肖扬同志指出的:“实践中发生的权力与权利的不平衡,既有权利膨胀,侵犯权力正当行使的问题,如某些‘暴力抗法’行为;也有权力膨胀,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问题,如某些‘欺压百姓’的行为。要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协调与平衡,必须规范权力行使,维护公民权利。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必须全体公民严格遵守法制原则。宪法规定了公民权利,这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宪法基础,但是要使法律上的权利变为现实中的权利,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否则宪法的规定也难免成为一纸空文”。[2]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互动通约、相辅相成。政府与公民在宪法层面的博弈很重要,这一方面体现为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博弈,二者合理而有效的基点是“正当”,而其制度的表现形式是通过民选立法机关的立法使之合法化,取得正当性。对公民而言,要履行义务,这是保护权利的前提,也是行使监督和参与国家权力的基础。对国家而言,不得随意设定宪法义务,所设定的义务须经法律保留,公民有权对国家课以的宪法义务提出异议并请求有关部门裁决。
3.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结构不具有完全对称关系
宪法不同于民法,权利与义务具有零和关系,如一个人的债权,必将有人有与之相应的债务关系,有多少债权,必将有多少债务。而在宪法上则不具有这种对称性,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在结构上并不具有一一对称的关系。
(1)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在数量上不对称
就数量上来讲,各国宪法的权利通常都比义务多。据笔者统计,亚洲国家、欧洲国家、非洲国家、美洲国家、大洋洲国家义务与权利的比例分别是15.11∶100、9.91∶100、7.12∶100、5.00∶100和4.50∶100。早期的成文宪法国家,如美国、瑞士、挪威等国宪法没有义务的规定;20世纪70年代后制定的宪法义务与权利的比例一般较高,如朝鲜、泰国等国(朝鲜义务与权利的比例是35.2%,泰国达到36.0%)。当然,这也与各国宪法的规定方式有关,比如智利是将诸多宪法权利规定在一条之中(第19条),而义务则分别规定在三条中。
(2)某些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在内容上不对称
人们一般认为:“如果个人的规定的行为并不指向另一个明确的个人……而是指向一个法律群体,那么……就可以假定存在一项法定义务而并没有相应的权利”。[3]在其他部门法义务中,权利与义务的指向是明确的,一方享有权利就意味着另一方需要履行义务,反之亦然。而在宪法中,一些人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另一些人权利的存在。如言论自由、平等权等很难在宪法义务中找到对应项;保护环境、保护文物等义务也很难找到对应的权利人,如泰国宪法中关于“保卫国家艺术文化、自然资源”的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