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其他部门法义务是除宪法以外其他法律课以的义务。研究宪法义务与其他部门法义务的关系,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宪法义务是否有规定的必要,二是宪法义务与其他部门法义务的区别。
(一)规定公民宪法义务的必要性
宪法义务的必要性源于宪法中规定义务是否有用,或者说公民宪法义务是否可实施呢?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及宪法义务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实施,“宪法需要通过其他部门法,特别是行政法才能得以实施”。实际上,宪法作为公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与行政法等公法的关系既十分紧密又保持自己的相对独立性。一部理性而科学的宪法在司法能动性的作用下是可以实施的,世界宪法史足以证明这一点。宪法的最高法地位不应仅仅表现在其他法律、法规违反宪法而无效,任何行为违反宪法都应接受违宪的法律制裁。如王磊先生所言:“宪法是部门法与宪法是根本法是不矛盾的。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离开宪法是部门法来谈宪法是根本法,就必然使宪法成为空中楼阁,远离人们的生活,远离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可能使宪法得到司法化”。[9]与宪法权利一样,由于宪法义务的国家性和重要性,其他部门法义务经常与宪法义务重合,但作为宪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法义务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它与其他部门法义务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完全依靠普通法律来实施。这是因为有些宪法义务在与宪法权利相冲突时,只有上升到宪法层面方能得到解决;有些宪法义务,普通法律可能暂时或永远都不会规定,如环境保护的宪法义务,即使在具体部门法没有详尽规定的情况下,因其对国家存续的重要意义,公民也有义务保护环境,不能因没有具体的立法或标准而随意破坏环境;有些义务不但普通法律、即使宪法也没有规定,但如同宪法权利一样,属于与国家存续相关的义务,我们依然应认定其为宪法义务。
(二)公民宪法义务与其他部门法义务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