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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宪法义务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内在统一关系


  

  1997年4月,国际行动理事会在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50周年公布的关于《世界人类责任宣言》中提出,“谈论人类责任的时刻到了”,“因为权利和义务紧密相连,密不可分,人权的观念只有在我们承认所有的人民都有义务尊重它时才有意义。不管一个特定社会的价值观如何,人类的关系是普遍建立在权利与义务两者并存的基础之上的”。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内在统一关系已经得到了世界的广泛认可,二者在内容上的内在统一关系可以概括为:第一,公民的某些宪法义务和宪法权利职能交织在一起。一些宪法权利隐含义务的职能。“一些核心的自由主义权利——如言论和结社自由……似乎支持对‘权利话语’批评的实践。结社自由卓有成效地保护集体行为,布道和生产报纸的权利也一样。这些自由意在激励社会交流,而不是为了保护前社会秩序下的孤立个人或者为了鼓励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事实上,任何拥有言论自由权的人通过运用它都会意料之中地贡献于集体及其目标”。[1]第二,公民的某些宪法义务和宪法权利没有严格的界限。在一些国家被认为是宪法义务的条款,在另一些国家则被认为是宪法权利。如我国宪法将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看作义务,而伊拉克宪法则认为这是一种权利(伊拉克宪法29条第二款:“子女有权得到抚养、教育及父母之照顾;父母有权得到子女之尊重和赡养”)。在我国,劳动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而许多国家如亚美尼亚共和国就把劳动视为权利(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第29条)。第三,一些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结合在一起,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如受教育权、环境权等。另外,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在主体上都是指一国公民。宪法中的平等规定不仅适用于公民的宪法权利,也适用于宪法义务。不允许任何人享有宪法以外的权利,也不允许任何人不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


  

  (二)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功能互补关系


  

  1.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互为尺度


  

  宪法义务的本意不是压制人权,宪法权利为它设定了尺度和范围。宪法权利是公民依宪享有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不因国家“非正当”行为而被剥夺。公民履行宪法义务是为了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如果将宪法义务另作它图,以此要求公民履行义务就缺乏正当性,公民有权不予履行。以纳税为例,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宪法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公民对政府出于非公共利益的横征暴敛有缴纳税款的义务;再如公民对于外来侵略有保卫祖国、服兵役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公民有义务服兵役参加对他国的侵略等。因而公民履行的宪法义务既是实然的义务,也是应然的义务。反过来讲,宪法义务也对宪法权利构成了限制。纳税、服兵役等义务的正当化就意味着宪法对于公民私有财产权、人身自由、信仰自由的保障并非是无限的,而是存在例外的。这种例外或者说限制,是公民通过宪法契约同意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存续所必需的,从根本上讲也是为了保障宪法权利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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