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沿着两条线路予以设计:首先针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及控辩双方分歧大的案件设计精密复杂的定罪量刑程序,并通过案件分流的筛选机制将该类程序的适用率控制在10%甚至更低,法官对此类案件进行更为谨慎周全的审理。“在日本,既有传统的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公审程序,又有近年来推行改革而出台的更加快速、适用范围更广的即决审判程序和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案件的由3名职业法官和6名裁判员组成的混合审判制度。在法国,既有适用违警罪的简易审判程序,又有针对轻罪案件的较为严格的审判程序,还有更为复杂的由审判长、陪审官以及陪审团共同审理的重罪案件审判程序。英美国家更是如此,既有由一名法官(甚至是非职业法官)一日内可审理若干个案件的快速、简易审判程序,又有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理、往往旷日持久的陪审团审判程序。”[41]
其次,对于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刑事案件则采取能简则简的快速审理通道,在保障司法公正和被告人应有权利的基础上做到“繁案精审、简案快审”。同时对审限规定也予以适当的修改。据统计,下关区法院2007年、2008年、2009年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分别为20.72天、23.61天和21.44天,审理天数均未超过30天,因此可以将简化审案件45天审限缩减为30天。重大复杂的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则扩大到90天,也可以一并解决当前通过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等方式实现的,较为严重的隐性超审限现象。简化审简化的不仅是其审限与开庭时间,更重要的是文书制作及审批程序的简化。
一是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将罪责较轻微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案件从简易程序中剥离。
现有简易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刑事案件,对于拘役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过于繁琐没有必要。下关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2007年共计252件,占刑事案件的64.78%,2008年267件,占69.89%,2009年208件,占56.22%;该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2007年共计82件,占刑事案件的21.08%,2008年66件,占17.28%,2009年90件,占24.32%。其中,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以及免刑的被告人人数分别为95人,88人,49人,分别占当年判决人数的16.99%,14.99%,8.97%。刑种轻重程度跨度大的案件适用同一简易程序,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可以将可能被拘役、管制、缓刑、单处罚金以及免予刑事处分,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直接适用书面审程序。“所谓处罚令程序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处理简单、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书面审理程序。都是依检察官的请求,由法官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处罚命令。法官一般不提讯被告人,被告人如果对处罚令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请求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处罚令程序由于完全省略庭审程序,只采书面审理,相比庭审简化式的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更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节省。”[42]简易案件审理程序的多样化有利于案件与程序的合理衔接,实现司法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二是将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上限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
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小。下关区法院2009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仅占40.11%,5年以下的则达到53%。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小,难以实现对轻案的大量分流和缓解审判压力的作用,从而影响重罪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改革的推进。并且我国刑罚规定相对较重,很多与犯罪数额有关的案件,案情比较简单,只是受刑法规定的制约,量刑达到有期徒刑3至5年的标准。因此,将简易案件的适用范围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当前刑事审判的客观情况。
三是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与自愿认罪后获得明确量刑折扣的权利,构建认罪激励机制。
这样也可以鼓励被告人积极认罪,实现“简案快审”。“很多被告人之所以愿意选择认罪并接受简易化的审理方式,就在于对法庭的最终从轻量刑存在着某种期待。只要法庭的量刑裁决确有令人信服的事实基础,又能兼顾控辩双方的诉讼请求,那么,法庭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将是没有任何风险的。正因为如此,法庭对犯罪事实的调查主要集中在控辩双方存有异议的方面,而对于没有任何事实争议的案件,法庭完全可以省略事实调查程序,而直接进入量刑审理程序。”[43]
四是严格控制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的范围,简化审程序仅能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在简化审案件中,律师参与率低下,被告人诉讼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司法公正底线可能得不到切实坚守的现状引起了实践者的普遍担忧。“现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把刑罚适用上限覆盖至无期徒刑,使得很多没有法律知识又缺少律师帮助的重刑案件的被告人在自愿认罪的外衣下被剥夺长期的自由,而这种严厉的处罚竟没有经过认真的审判,这种审理程序一旦出现失误后果难以想象。”[44]在今后的审判中,切实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程序选择权、获得律师帮助权是案件分流机制有效建立的强有力的后盾,也是量刑程序独立化得以顺利推行的前置条件。
(二)刑罚个别化与量刑前人格调查制度
“刑罚的适用如果仅仅注重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就难免陷入消极和被动,其所能发挥的作用也必然是极为有限的。要想使刑罚的适用达到积极而治本的效果,就必须在报应之外,关注未然之罪,使刑罚的适用能够防患于未然。罪刑均衡要求的是刑罚与已然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刑罚个别化要求的是刑罚与未然犯罪的可能性相适应。罪刑均衡原则体现的是报应,是从刑罚公正的角度,揭示了犯罪与刑罚之间应当具有的一种等价关系;刑罚个别化体现的是特殊预防,是从刑罚功利的角度,揭示了犯罪与刑罚之间应当具有的一种等价关系。由于在间接一般预防的基础上实现了报应与特殊预防的有机统一,所以,既要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又要坚持刑罚个别化。”[45]量刑前人格调查制度的构建有利于刑罚个别化价值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引入量刑前人格调查制度,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量刑前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庭量刑之前,由指定的机构对被告人的犯罪背景、犯罪心理、成长环境、家庭状况、职业收入、一贯表现、教育情况等人格信息进行较为全面的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回归社会难易度进行充分的评估,形成由专门主体制作的量刑报告并提交法庭的制度。量刑调查制度为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量刑答辩提供信息来源,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量刑辩论;为刑罚个别化的实现提供重要平台,合理影响法官的量刑。因此,调查主体的选择尤为重要。裁判地位的中立、司法资源的紧张以及社会的认同度使得法院不宜成为调查主体。从司法资源的综合利用、调查主体的相对专业性、信息获得的较为可靠性角度,可以谨慎地选择由司法所和社区人员组成的专门调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