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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的程序规范化研究

  

  五、建立独立化量刑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一)对质疑观点的回应


  

  1.关于诉讼资源的增加


  

  一种担忧是,独立量刑程序需要经过两次庭审的改革方案会让法官不堪重负,使得本就捉襟见肘的审判资源雪上加霜。法官在“案多人少”及审限制度的双重压力下,积重难返,疲于应付。这实际上也是困扰程序改革倡导者的一个难题。应当说,这样的疑虑并非多余。“任何体制一旦构筑起来,对于体制外的他者都会有本能的敌意。更何况,当一个在基本理念、价值追求、运作规则等方面均明显对立的事物试图打入既有体制的内部、并在体制内部寻求某种正统性的地位时,此种交战将显得异常激烈。”[29]我们若仔细分析独立量刑程序适用的范围及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则不难找到答案。


  

  一是独立量刑程序适用案件范围有限,实际使用频率低,两次开庭的只是少数案件。独立量刑程序仅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根据后面的论述,被告人认罪的简化审案件以及简易案件已被繁简分流机制剥离出来,对其适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或直接适用量刑程序。据统计,下关区法院2007年、2008年、2009年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分别为39件、23件、20件,占刑事案件的10.02%、6.2%和5.4%。对于不到10%甚至更少的案件适用独立量刑程序,不会带来审判成本多大的增加。相反,通过案件分流机制的筛选,在司法资源更多投入与独立量刑程序的良性互动下,法官有更多的精力充分关注重大复杂的案件。独立量刑程序增加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底线所必需的司法成本,减少的却是避免因程序不公开、量刑公正遭受怀疑引起上诉而占用的司法资源。尤其是在公开透明的量刑程序中,被告人、被害人以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的身份参与进来,更容易接受法院的判决。下关区法院2007年、2008年、2009年上诉案件分别为57件、41件、32件,分别占刑事案件的14.92%、10.53%、8.6%。上诉案件逐年递减趋势是与该院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试行分不开的。如若进一步试行独立化量刑程序,未来更低的上诉率也是可以预期的。


  

  二是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适用独立化的量刑程序,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传统混合模式或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下,在法庭调查未对被告人定罪的阶段,直接对被告人的量刑信息进行法庭调查与举证,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公正的容器中,公正与效率此消彼长,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迫切性日益凸显。但在当前混合量刑模式问题突出,量刑公正受到挑战的情况下,我们绝不能因为司法资源的节约去破坏业已建立的司法公平与司法正义。司法因公正而权威,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30]独立量刑程序的公正性、公开性维护的正是判决的司法权威和铭刻在公民心中对法律的信任。


  

  2.陪审团不是独立量刑程序存在的唯一理由


  

  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裁断案件事实问题,法官则负责对被告人量刑,裁判主体的独立与诉讼阶段的分离为量刑程序独立化创造了条件。因此,有观点认为,“在中国,定罪与量刑是由同一审判组织负责裁决的,法庭对于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的案件都要进行全面的事实调查。这些因素决定了定罪与量刑很难在程序上完全分离开来。”[31]但是,“陪审团审判模式作为采用独立量刑程序的原因上具有起源学上的意义,它无法解释现代英美法系国家许多案件不采用陪审团审判,却仍然适用独立量刑程序的现象。”[32]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案件审理效率低下,陪审团审理制度适用案件的比例逐年下降是不争的事实。“有数据表明,在1971年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中,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仅占全部案件的61.7%,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9.6%。而到2002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数已经上升为全部案件的86%,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则下降到3.4%。作为美国刑事诉讼象征的陪审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一条古老、使用率极低、有逐步被淘汰趋势的生产线。”[33]陪审团制度在英美国家日渐衰落,与陪审团制度有着历史渊源的定罪与量刑阶段独立的程序模式却被保留下来,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依然实行独立化的量刑程序。也就是说,在英美国家,独立量刑程序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未因陪审团作用的消减而有任何的减损。因此,陪审团制度为量刑程序的独立化提供了可能,但并非其成立的条件。我们认为,定罪与量刑在刑事审判中功能与价值以及适用的证明规则等诉讼规律的不同才是两者应相互独立的内在原因。


  

  (二)具体制度设计


  

  独立化量刑程序的设计要充分考虑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时间的衔接,给予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人预留充足的时间收集量刑证据,保障辩护人因调查取证困难申请量刑延期的权利。在未来的量刑程序独立化模式的选择上,可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细分标准,形成被告人认罪的量刑程序与被告人不认罪的量刑程序。


  

  1.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先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若依据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确认被告人无罪,在合议庭合议后,当庭做出无罪判决并阐明主要判决理由,终结法庭审理,无须进入量刑程序进行量刑证据调查和量刑辩论。对于被告人可能被认定为无罪,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需向审委会汇报的,由承办人撰写专门的定罪审查报告,详细写明公诉方就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提供的证据、证明过程及公诉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控辩双方的分歧观点与争议焦点;分列合议庭与承办人的裁判意见并写明明确的法律依据与裁判理由。有条件的法院可在审委会会议中一并播放庭审视频。若审委会讨论后形成被告人无罪的决议,则即时通知控辩双方宣判并当庭释放被告人;讨论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罪的,择日开庭,庭审进入量刑阶段。值得注意的是,在审查报告及会议讨论中不得涉及任何量刑内容,以避免量刑证据对审委会委员的不当影响。


  

  在混合量刑模式中,若在合议庭合议或审委会决议时被告人被认定为无罪,先前的量刑证据调查与量刑辩论均归于多余,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独立量刑模式则使得无罪案件的终结止步于定罪阶段,节约了量刑成本,这无疑比现有的混合式模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定罪与量刑之间是否需要间隔一定的时间不能一概而论,可以分情况决定量刑程序启动的时间。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收集被告人无罪证据的同时,也会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为的是在面对无法估计的犯罪认定变数时做不时之需。对于这种情形,法庭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定罪程序结束后,征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需要量刑证据收集及量刑答辩准备时间时,辩护人一般会同意继续进行量刑程序。从被告人的角度,被告人确实犯公诉指控之罪,如果说在法庭审理前对无罪判决尚抱有侥幸,那么,在其亲历了法庭审理过程、犯罪证据一一展示并经过严格证据规则证明其有罪后,会放弃幻想,回到务实的量刑中。在某种程度上,被告人得到一个及时确定的刑期,比以何种罪名何种方法量刑更为急切和实际。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在征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后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时间的,法庭则休庭,择日进行量刑程序的开庭审理。可以参照刑诉法关于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的规定,给予辩方一个月的调查取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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