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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的程序规范化研究

  

  “刑事司法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最低标准,就像一个桶,它能盛多少水,不是由最长的那根板决定的,而是由最短的那根。刑事辩护的参与程度就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水平的试金石。”[23]如何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证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如何建立强大的法律援助制度,为请不起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是量刑辩护制度有效性的重要保障。可以说,量刑辩护的有效程度是量刑程序独立化改革成功与否的试金石。


  

  (三)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转变:在量刑阶段获得独立的诉讼参与权


  

  如果说定罪阶段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无罪推定等现代诉讼理念的应然要求,那么在量刑程序中,因被告人已被法庭确认为有罪之人,无罪推定将不再适用,权利保护重心也发生转移,被害人作为利益的被侵害者加入到量刑决策程序中已无障碍。“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中,对被告人的程序保护不再属于诉讼的中心问题,不仅无罪推定没有太大的意义,就连诸如证据能力规则、司法证明规则也都失去了发生作用的机会。但是,对于被害人而言,量刑听证程序恰恰为其提供了充分参与量刑决策过程的机会,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以得到大大的强化。在这种量刑听证程序中,被害人可以与被告人拥有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都既可以对检察官的量刑意见提出质疑,可以提出本方的独立量刑意见,也可以参与各种量刑事实情节的调查和质证,从而对法官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的影响。”[24]


  

  犯罪构成的确认意味着公诉人追诉的成功,惩罚犯罪与保障司法公正的公诉人兼顾原告与法律监督者身份,利益与立场的不一致使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公诉人也难以充分体验被害人的真实情感,难以代表被害人真实的诉讼意愿。被害人关注的民事赔偿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报复欲望均是公诉人难以切实履行的。被告人定罪后,被害人的利益理应得到法庭的充分关注与保护。被害人参与量刑决策,可以切实表达其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的身体损伤、精神创伤与痛苦以及财产遭遇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从被害人心理角度,其参与量刑程序,一方面是希望亲历被告人被确认有罪的过程,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自己的陈述对法庭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从量刑角度,被害人关于被告人量刑意见的陈述及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观点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与参考意义,弥补了公诉人与被告人站在各自立场上对各种量刑情节展示的不足,为法庭正确全面地评估被告人的再犯风险,准确客观地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提供了重要的量刑依据。


  

  四、独立化量刑程序的证明过程


  

  基于诉讼规律与诉讼价值追求的不同,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以及证明标准。


  

  首先,证据规则不同。量刑程序的证明过程以量刑信息掌握的最大化以及量刑的公正性、科学性为旨趣,强调刑罚个别化的价值。在量刑阶段,因被告人有罪身份已被确认,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无罪推定原则不再适用。由于品格证据削弱无罪推定原则,易引起偏见以及与定罪阶段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在定罪阶段被排除适用。而在量刑阶段品格证据、传闻证据、意见证据等均可由控辩双方提出,并进行辩论,最终由法庭决定是否予以采纳。“法官在量刑听证程序中所要审查的主要是那些在定罪裁判阶段没有接触过的量刑信息,所关注的也主要是这些证据的相关性,也就是证据与量刑事实和情节之间的逻辑联系,而至于那些建立在法律政策基础上的可采性规则,包括被告人口供自愿规则、沉默权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都不再对量刑程序发生作用。”[25]可以说,量刑程序独立化为量刑信息的充分展示、量刑证据的有效证明提供了足够的空间,量刑信息与定罪信息的区分又为量刑程序独立化的成立创造了语境,两者彼此倚重。


  

  其次,证明标准不同。对定罪事实适用严格证明是证据规则对法官裁量权的制约以及对罪责认定恣意的防范;对量刑事实适用自由证明主要是基于诉讼效率、诉讼成本、刑罚个别化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角度考虑。对量刑事实进行自由证明,自由证明使得不具有严格形式和证据能力的证据在量刑阶段被提交,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如品格证据、意见证据进入法官的视线,扩大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与量刑信息被法官采纳的机会。可以说,量刑程序中自由证明规则的运用是与严格证明背后限制权力恣意以及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本意相暗合的。自由证明不仅以诉讼经济的角度设计,体现了规则对诉讼成本的关注,但更多的是出于对被告人权利的关照。“就量刑事实而言,本来有进行严格证明的必要,但现代刑罚观念多基于合并主义立场,尤其强调刑罚适用的个别化,以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更生为目的,这就要求在科刑之时尽可能全面掌握有关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各种资料,同时还要兼顾调查犯罪行为及可期待的刑罚对社会伦理秩序与一般公众产生之影响(一般预防),其项目、内容之繁杂,渐为严格证明支配下的普通司法程序所难以承受;且合并主义观念下的量刑情节大多缺乏定型化(如性格、经历、态度等),难以适用严格证明。”[26]


  

  在定罪程序中,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对方的质证;而在量刑事实的证明问题上,一般认为,“倾向于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节事实需要严格的证明,而倾向于证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事实,只需要自由的证明即可,即只要相对方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审判法官认为没有必要,就可以不对证据进行质证。”[27]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审前高羁押率、低律师委托率以及律师调查手段及调查范围的有限性等诸多因素,不宜对被告人证明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设置较低的证明标准较为现实可行。对公诉方提供的罪重事实适用严格证明,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主要基于控方举证能力、促使其控诉审慎以及避免被告人因重罪证据不足而陷入可能被从重判决的不利境地的考虑。因此,应对控辩双方提供的量刑证据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再次,在量刑阶段证明责任分配机制的形成主要基于法庭获取量刑信息最大化、诉讼证明的需要以及控辩双方举证便利程度的考虑。这不同于定罪阶段举证责任分配要受无罪推定及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制约。


  

  一是要确保被告人对量刑情节及量刑证据的知情权。书记员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包括量刑建议)时,要一并附上《量刑情节提示书》,详细列明被告人可能具有的量刑情节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二是在定罪阶段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无需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在量刑阶段,被告人已被证明为有罪之人,无罪推定不再被适用。其一,对于罪重证据控辩双方有争议时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其二,对被告人证明罪轻的事实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达到盖然性标准即可;其三,“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量刑阶段得以适用。在量刑事实证明的能力方面,控辩双方不像定罪阶段证据收集力量上存在明显的强弱对比。“在United States v.Urrego—Linares(4th Cir.1989)一案中,第四巡回法院指出,由被告方对罪轻事实负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这些事实多是在被告方的掌控范围内,由被告方举证比由检控方举证更为便利,而且,罪轻事实很可能需要有被告人作证,而检控方并没有强迫被告人作证的权利。”[28]相反,在某些被告人掌握的发生率低、为其能力所能及的量刑信息,如精神疾病、悔罪表现、成长环境等,辩方更容易举证,其举证也更利于诉讼的推进;其四,定罪阶段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意味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证明的完成,在遵循严格证明责任,对被告人罪名构成有决定意义的基础事实均获得充分有效证明的情况下,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理应得到重视与强化,因此,在量刑阶段不宜对控方的举证责任做无限制的要求。对公诉有利的事实由控方负责举证,对辩护有利的事实由辩方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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