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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的程序规范化研究

自由裁量权的程序规范化研究


朱锡平


【摘要】在当今的量刑程序模式上,存在着英美法系定罪量刑阶段二元化的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与大陆法系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混合量刑模式。近些年来,在两大法系融合日趋明显的背景下,大陆法系国家量刑程序模式也出现向独立化方向发展的趋势。我国量刑模式一直采用大陆法系的混合量刑程序,随着社会刑罚价值理念的变迁、量刑观点的转变以及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日趋完善,量刑依附于定罪混合模式的缺陷日益显现,量刑程序独立化日渐必要。为此,最高法院从实体和程序上以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为切入点,对量刑程序改革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是建立“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制定量刑实体规范;二是将量刑纳入到庭审中,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关键词】定罪;量刑;程序;自由裁量;量刑建议;量刑答辩;证明责任;陪审团;繁简分流;刑罚个别化
【全文】
  

  前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混合程序模式,庭审以犯罪控制为中心,主要围绕着对被告人的定罪展开。定罪与量刑混合的程序模式,违背“先罪后刑”的诉讼逻辑,其弊端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日趋显现。由于量刑建议权行使内涵未得到应有的拓展、量刑辩护不充分、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参与量刑决策机会与过程的缺失、量刑证据规则未有效建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得到程序的有效规制,滥用量刑裁量权成为可能。


  

  我国刑法对量刑规则与量刑方法的规定相对原则,量刑规定的幅度又很大,量刑因缺乏程序规则上的自治而影响其稳定性,对于同一类型案件,在同一法律体系下,同一城市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做出大相径庭的判决,必然会影响到量刑公正的实现。“这不仅会降低其对法律的信赖程度,而且会使司法判决的指引功能丧失,进而使社会成员的行为预期处于不稳定的状况。”[1]因此,量刑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能否实现预期功能,包括量刑规范、量刑程序在内的量刑制度改革必将是未来司法制度改革中具有特殊价值的重要环节之一。


  

  近年来,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为最终目标的量刑程序改革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如火如荼地进行着,量刑程序改革成为继量刑指南等实体规范改革之后最为重要的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从2005年开始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同时指定江苏、山东高院共同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工作。在大量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初,王胜俊院长在学习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电视电话会上,就提出了解决少数案件裁判不公问题,满足人民群众正当的司法需求的要求,多次过问量刑规范化工作。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江苏省泰州市、福建省厦门市等4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上海市浦东新区等8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2]2005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1条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2009年3月17日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进一步强调“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重要性,并在全国120多家基层法院开展量刑程序改革的实验。随后在2009年6月1日,最高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前者为实现量刑均衡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落实,依据大量可靠的量刑数据,设计了精确的量刑幅度与量刑方法;后者则从突出量刑程序重要性的角度,提出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的实践方案。两个重要意见,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希望从实体与程序上切实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期待。


  

  一、量刑与定罪关系的二元化与我国量刑程序模式的选择


  

  在进行域外考察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在处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问题上大致存在着两种模式:其一,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即定罪与量刑程序有各自独立的裁判程序,具体的做法一般是由陪审团或治安法官对被指控的事实进行裁判后,再由法官举行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来决定被告人的刑罚;另一种模式则是往往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即不明确区分定罪与量刑程序,而是在同一个程序中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3]


  

  在我国的理论与实务界,对量刑模式的设计大体存在三种方案:一种方案是建立相对独立化量刑程序,“可以考虑将庭审程序(主要指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一分为二,即在原来的庭审程序之下统摄两个子程序,使关于罪责成否的认定和具体刑罚的量定均要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这两个子程序可分别谓为‘定罪答辩程序’和‘量刑答辩程序’,两者前后紧密相继,……关于定罪和量刑的证据材料就可以在相对独立的阶段分别得以展示和辩论。”[4]


  

  另一种方案是建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刑事案件诉至法院以后,法院先就定罪问题进行开庭,然后休庭进行评议,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以及具体罪名的情况下,将定罪结果告知控辩双方以及被告人,给予合理的时间准备后,再就量刑问题进行第二次开庭,专门解决量刑问题。”[5]


  

  第三种方案是建立完全独立量刑程序与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并存的量刑程序,“这样设计使得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否相对分离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补充证据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6]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总体思路是在维持现有定罪与量刑混合模式现状不变的情况下,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阶段分别增加了量刑证据调查和量刑情节辩论,打破了传统量刑模式中量刑完全依附于定罪的局面,突出了量刑程序在庭审中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量刑公正在程序上不仅仅表现为定罪与量刑阶段的二元化,还需要包括辩诉交易制度、被告人量刑听证制度、量刑理由公开制度等多种制度的配套支撑。所以,量刑程序改革牵一发动全身,在现有法治改革背景下,采取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改革方案,在混合量刑模式与独立量刑模式之间寻求一种适合目前的过渡模式,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量刑制度改革的理性与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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