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不认罪,且拒绝参加量刑程序的案件,如何处理比较棘手。《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此种情况可视为被告人放弃量刑答辩,量刑程序照常进行。正如被告人不认罪依然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一样,可以不发表量刑意见,但必须参加量刑程序。辩护人可以放弃量刑证据提供的机会与量刑辩护的权利,当然也可以从轻辩护。这样有效地避免了传统模式中辩护人既做无罪辩护又要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违反人性逻辑的尴尬局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坚决做无罪辩护,放弃量刑调查准备时间的,可尊重其意愿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但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在定罪与量刑间隔之间必须规定明确的量刑证据调查取证时间,以契合立法者对重罪案件的慎重及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精神。
3.被告人认罪,以及案情简单、量刑证据无须做特别调查准备的案件,对被告人定罪后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法庭审理区分为定罪与量刑两大部分,互相衔接,连贯不中断,无须进行两次开庭。法庭在定罪程序完毕后进行定罪小结,随即进入量刑程序。此时只是将庭审中的定罪与量刑混合的模式变化为定罪与量刑顺序重新分配为相互独立并衔接的阶段,在实质上并不会影响法庭审理的效率。
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选择简易程序及简化审程序的案件,被告人是否构罪以及构何罪不再是庭审争议的焦点,案件事实裁断的定罪环节应被大大简化。法庭首先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行确认,然后主要依据公诉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及证据予以简单的审核,在评判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能够得到相关证据的有效支持后直接做出有罪判定。在发现被告人认罪非系自愿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则定罪程序不能简化,应适用被告人不认罪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为提高审判效率,定罪与量刑程序均被简化的现象较为常见,任意简化程序存在公正减损的司法风险是我们必须考虑的。简化审程序简化的是定罪环节,而不是量刑程序。量刑程序非但不能简化,反而应当走严格化、规则化与制度化的道路,“假如这种立法思路能得到立法者接受的话,那么,检察官就不应在简易程序中继续放弃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而应回到法庭上,参与量刑听证过程。事实上,在一些基层法院的现行少年司法程序中,检察官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仍然在坚持出庭支持公诉的做法,这其实就说明对于在定罪问题上已没有任何悬念的这类案件,检察官出庭参与量刑决策过程在中国是具有现实基础的。”[34]
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以及选择简化程序的主动性为定罪程序的简化提供了前提。因此,被告人认罪是否出于其真实的愿望成为简化审案件的关键。那么,如何判断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呢?我们认为,首先被告人必须是在了解了认罪可能给其带来的法律后果(包括量刑优惠的幅度)后的真诚悔罪。“在美国Brady v.U.S(1970)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关于有罪答辩的自愿性的标准必须被实质性的界定。最终采纳了第五巡回区上诉法官Tuttle的观点:一个有罪答辩中,被告人充分意识到了它的直接后果,包括法庭、控诉方或其律师向他作出的承诺的实际意义,那么,该答辩才会有效,但如果出现威胁、误解或承诺本身不恰当——承诺是被告人与控诉方之间非法交易的结果,如涉嫌贿赂的情况,这会导致答辩无效。”[35]
其次,认罪的被告人应该得到律师的帮助。在现有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官的法律释明义务尤为重要。法官在开庭宣读被告人权利与义务时,应充分释明简化审的含义与程序过程,以确保被告人不仅了解简化审程序的规定,而且充分理解其认罪的法律后果及选择简化审应获得的权利。
再次,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对服刑期限的关注程度远远超过法庭对其以何种罪名定罪。尽快认罪,使案件得以及时的审理,尽早结束审前羁押以及复杂审判给其带来的精神压力是犯罪被告人的普遍心理。“对于那些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法庭上只求获得‘宽大处理’的被告人而言,请求法庭做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裁决结果,几乎成为他们所要致力实现的最重要目标。”[36]
根据被告人这种普遍心理的分析,我们应尽可能排除被告人认罪是受到胁迫、对法律或事实的误解以及无罪但希望尽早结束羁押而认罪以求从轻处罚等情形,否则,被告人的认罪无效。“在认罪的真实性方面,我们至少要确保案件证据材料的最低完整性。决不能一旦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就放弃收集、固定原始证据。要赋予法官在判断案情材料后,有最后的司法决定权以确定被告人的认罪是否具有最起码的证据基础。如果法官在阅卷后发现被告人认罪的基本证据资料不足,则可以宣布认罪不成立。”[37]
六、配套制度的构建
(一)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建立
英美国家成功运行独立化量刑程序是与其广泛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分不开的。“美国州和联邦两级每年全部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0%没有进入审理阶段,而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解决了。没有辩诉交易,就没有目前的美国刑事审判制度。”[38]现代中国,与美国在诉讼模式、法律制度乃至于法律文化和思想理念上,都存在着重大的差异,这些差异,形成了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种种障碍。不仅如此,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也将面临辩诉交易制度在立法上和司法上的空缺。究其原因,一是来自于现行制度之框限,二是来自于传统观念之禁锢。[39]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中,建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拓展简化程序的适用范围,与辩诉交易在分流案件、节约诉讼成本上却有着异曲同工的价值。
司法资源有限性与刑事案件快速增长的矛盾,使得诉讼效率在社会资源配置过程中被提升到新的高度,凸显了保障司法公正底线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效率的紧迫性。2003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下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具有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等积极的意义。尤其是《意见》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程序选择权以及认罪量刑优惠的权利,无疑是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一大进步,得到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当然,简化审程序要在保证司法正义的基础上实现诉讼效率的实质性突破尚需进一步的改进。
当前法院在“案多人少”、审判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案件的质效指标不降反升,案件审理依然良性循环,这与广大法官的辛勤努力分不开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并未真正落实,一些诉讼制度如沉默权等制度也尚未确立,如果刑事诉讼庭审方式改革进一步推进,就必将导致目前诉讼效率无法满足审判案件客观需要的现象,从而影响刑事审判工作任务的完成。”[40]虽然当前适用的简化审程序有利于案件的分流,但对于日益上升的刑事案件却是杯水车薪。案件分流能力低,绝大多数案件进入了审理程序,使得审判机关不堪重负。案件积压、繁简不当、审限限制成为独立量刑程序发展的瓶颈。在案件分流机制未有效建立之前,独立量刑程序全面的适用是不现实的。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优化资源配置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