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社会预防政策具有目的性
这是社会预防政策与社会政策的主要区别。社会预防政策是以控制和预防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目的的策略、措施和方法,不具备这一目的的社会政策则不属于社会预防政策。如此理解才符合“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原意,也才能区别于一般的社会政策。我国学者认为,社会政策是通过国家立法和行政干预,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安全,改善社会环境,增进社会福利的一系列行动准则和规定的总称。[27]而社会预防政策是以解决犯罪问题为对象,解决的方法又限定在控制与预防(惩处与打击属于刑事惩罚政策范畴)犯罪。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会政策与社会预防政策具有交叉重合的关系,在社会政策中具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具体策略、措施和方法都应视为社会预防政策。在社会预防政策中,对于促进社会安全,改善社会环境,增进社会福利具有一定影响的具体策略、措施和方法也可成为社会政策的组成部分。但不能以社会政策取代社会预防政策,更不能把社会预防政策归类于一般的社会政策。
目前,对社会预防政策的目的在认识上还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刑事社会政策是指党和国家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而采取的从根本上铲除犯罪原因的各种社会政策。[28]还有观点认为,社会预防政策是指“消除和削弱形成人的消极个性的引起犯罪的原因、条件和因素,从而防止、减少和根除犯罪的社会活动”。[29]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将“消灭犯罪”、“铲除犯罪原因”、“根除犯罪”作为社会预防政策的目标是不科学的。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犯罪是一种“规则现象”,犯罪产生的原因,不论是社会原因,还是个体原因,都是不可能被根本消灭的,对犯罪进行打击的所有努力都只能是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减少犯罪的发生和危害,而不可能根除犯罪。[30]
3.社会预防政策具有弱强制性
刑事惩罚政策是有关刑罚权配置运用的政策,即如何发动刑罚权的问题。刑罚的特殊性决定刑罚权的运用必须具有高度的强制性,而社会预防政策相对于刑事惩罚政策而言具有弱强制性的特征。这是因为,社会预防政策不以刑罚权的发动为标志,而是运用非刑事惩罚即社会控制与预防的方法。王牧教授认为,犯罪的社会预防从性质上看,属于社会调整领域的专门活动,是社会自我调整和完善的过程。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依赖于两方面的活动,一是为促进社会的发展而采取的一系列积极的、主动的、建设性的措施和手段,从而推动社会的不断进步。另一类活动是预防性的,是为保证社会正常运行而采取的社会自我调整和完善的措施,犯罪的社会预防就属此类。它是社会管理的一个特殊方面,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导向形式,在社会自身发生紊乱和出现不完善时,采取一系列的调整措施,排除故障,消除弊端,保证社会健康协调发展。这种社会管理活动与其他社会活动紧密相关,互相衔接,二者的目的和要求是一致的。[31]社会预防作为社会管理的内容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是以禁止和限制为主,而不以强制性惩罚为主,如以预防和控制犯罪为目的的产业政策,“国家机关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无论是直接地还是间接地,运用权力禁止或限制某一原本合法的行业(如1998年11月15日公安部《关于禁止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通知》)”。[32]再如,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住房政策。犯罪学研究表明,房屋、街道格局状况会对犯罪的发生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住房、街道的合理规划和设计可以对犯罪产生明显的预防、抑制作用。基于犯罪学的这一实证研究成果,政府可以基于刑事政策上的目的,要求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项目的设计、物业管理方面作为或者不作为,政府也可以禁止和限制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33]
有学者认为,在划定刑事社会政策的相对范围时,应引入权力概念作为标准。其理论根据是法国学者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的精典论述:“刑事政策,与所有其他政策一样,是以权力配置为基础的社会生活的组织形式,以固定财产的分配、保障各类组织(广义上包括家庭、学校、教会等)的运行,并确立基本价值”。[34]其实践依据是,国家基于控制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可以禁止或者限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为此,该学者认为:“任何社会政策只要以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并以权力为支持,运用强制性的权力对与犯罪密切相关的因素进行干预、控制、抑制以及施加各种各样的影响的策略、措施、行动,均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将刑事政策视野扩展到整个社会系统,但又不至于迷失于纷繁复杂的世界。”[35]笔者认为,应当引入权力概念作为标准,对权力标准还要注意正确划分,才能正确理解刑事惩罚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刑事惩罚政策是以刑事惩罚权为依托,立足于对犯罪的刑事惩罚。社会预防政策是以行政管理权为依托,立足于对犯罪的控制与预防。刑事惩罚重在已然犯罪,是对犯罪人发动刑罚权,具有极强的惩罚性和威慑、警戒作用,是治标的措施。社会预防重在未然犯罪,是对引发社会犯罪原因、条件的控制和预防,主要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在社会各个部门、团体和机构的参与、配合下,在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下,采取大量综合性的措施预防违法犯罪,是治本的措施。虽然社会预防有时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较之刑事惩罚的强制性是极为有限的。笔者认为,权力的区分对于刑事政策的认识是极为必要的。如果仅以刑罚权为坐标认识刑事政策就是狭义的刑事政策观,以此为标准难以将社会政策归入刑事政策范围。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言,“不以防止犯罪为直接目的的社会福利政策、劳动政策等等社会政策,其实施结果固然确有防止犯罪之效,但并非刑事政策”。[36]如果从预防犯罪的发展趋向看,仅限定在权力标准上也难以涵盖刑事政策的内容。如公民个人预防犯罪的措施和方法,是否应视为公民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公民的义务。如果是一项权利,那么刑事政策的标准就应该是权力加权利。这符合从国家本位向国家一社会本位的刑事政策模式的转型需要。
4.社会预防政策具有开放性和动态性
社会预防政策相对于刑事惩罚政策更具开放性和动态性。刑事惩罚政策的开放性表现为,作为开放性的反应系统,必须随着作为政策对象的实际犯罪态势的不断变化以及决策主体对隐藏在犯罪走势变迁之后的犯罪规律的认识和深化,而不断地调整、修订和完善,使刑事政策的主观反应符合犯罪走势和犯罪规律的客观实际,从而适时地调整刑事政策作用的方向、范围、重点、手段、策略、方式等。[37]社会预防政策不仅要关注犯罪发展的态势,更要关注社会发展的宏观和微观环境,以适时调整对策。如20世纪80年代初,青少年犯罪大量上升,占犯罪主体的80%左右,已经成为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而青少年犯罪又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既有文化大革命的遗害,又有家庭、学校、社会的原因,也有个人方面的原因,因而,对于青少年犯罪就不能一味地强调打击,而要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要采用综合治理的方法,运用政治、思想、法律、文化、教育、行政等各种手段,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这种综合治理的形式体现了社会预防政策的高度开放性。
刑事惩罚政策的动态性不仅仅表现为静止的、书面的政策法律文本,还重在实践和行动,因而其本身就是一个由政策研究、政策制定、政策实施、政策评估等环节组成的动态过程。在这一动态过程中,刑事政策着重通过实施的环节作用于犯罪现象和犯罪行为人以及相应的社会环境,而刑事政策实施的结果又通过政策评估等影响下一轮的政策制定。在一定意义上讲,现行的刑事政策体系是以往刑事政策体系某种形式的延续,又是未来刑事政策体系形成的基础。[38]因此,刑事惩罚政策的动态性即为动态发展的过程,而社会预防政策的动态性不仅在于其自身的动态发展过程,而且在于它是在动态中发展丰富的。如改革开放之初,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局面,预防和控制犯罪,结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行了治安承包责任制,而后又发展到群防群治。可见社会预防措施和手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我们在研究社会预防政策时应高度关注其动态性,以不断丰富和完善社会预防的具体措施和方法,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
(二)社会预防政策的作用和意义
1.社会预防政策相对于刑事惩罚政策来说,是一种积极性治本的政策,它是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的战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