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刑事政策视角下的刑事政策横向结构分析
严励
【摘要】刑事政策的横向结构是指刑事政策体系内各分系统之间的关系。刑事政策的分系统是指刑事惩罚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刑事惩罚政策是指国家机关运用刑事法律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一切手段、方法和措施,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刑事立法政策是指在刑事立法中的策略、方针和原则,是刑事立法的灵魂。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具体指导思想和策略原则。刑事执行政策是指导刑事执行实践的具体指导思想和策略原则。当代刑事惩罚政策已经出现了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和轻刑化、非监禁化和行刑社会化以及两极化的发展趋势。社会预防政策是指直接或间接地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产生影响的具体措施、策略和方法。社会预防政策可以分为宏观预防政策与微观预防政策。在社会转型期,社会预防政策也应进行合理的调整。
【关键词】刑事政策;刑事惩罚政策;社会预防政策
【全文】
刑事政策的结构是以横向联系为特征的,在空间中展开的一级环节,依特定的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发生相互联系。简单地说,刑事政策的横向结构就是指刑事政策体系内各分系统之间的关系。刑事政策的分系统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即刑事惩罚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刑事政策体系内这两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又相互平等的,每一分系统内又有若干等级的子系统,它们各有不同的调控对象,功能各异。在实际运行中,应当彼此协调,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才能达成刑事政策的目标。
一、刑事惩罚政策
刑事惩罚政策是指国家机关运用刑事法律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一切手段、方法和措施。它涉及的主要内容有:刑事立法的政策原则和立法实践活动,揭露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追究、惩罚犯罪和刑罚的执行。这些活动可以划分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1]有学者认为,刑事惩罚政策也就是刑罚预防政策。刑罚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刑罚的设立和运用来遏制犯罪和犯罪人、改造犯罪人以防止犯罪再发生的预防活动。刑事惩罚政策是以国家刑罚权为中心展开的,是国家刑罚权的使用政策,其目的是,设定合理的刑罚目的,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犯罪的预防,从而保护社会,维持秩序。[2]还有的学者认为,刑事惩罚政策即刑事法律政策。刑事法律政策是指社会公共权威运用刑事法律手段防控犯罪的策略,是刑事政策在刑事法领域的具体化。其运用的手段,既包括死刑、监禁刑等刑罚手段,也包括作为强制措施的逮捕、拘留等非刑罚手段。刑事法律政策是“公共政策中牵涉到刑事法律体系”,与刑事法直接相关的刑事政策。根据刑事法作用的不同领域,刑事法律政策可细分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3]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与王牧教授的观点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强调刑事惩罚政策是为了体现刑事惩罚的特殊性,以区别于社会预防政策。刑事惩罚政策的内涵也必然包括刑罚预防的功能,既包括一般预防也包括特殊预防,但刑罚预防是以惩罚为重点的预防,以惩罚为前提的预防,惩罚是其主要特征。同时刑事惩罚是以国家刑罚权为中心展开的,是国家刑罚权的配置和运用政策。国家刑罚权的行使需要特殊的部门、特殊的程序、特定的对象、特定的手段和方法,需要特殊的法律规定。这些基本特征决定刑事惩罚不同于社会预防,刑事惩罚政策也必然不同于社会预防政策。
对于刑事惩罚政策历来存在两种明显对立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必须坚持惩罚政策,因为只有惩罚政策,才能起到减少犯罪的作用。证明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当加强惩罚政策的时候,犯罪率就会下降。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惩罚政策不是最好的政策,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证明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有悠久历史的严厉刑罚从来没有能够解决犯罪问题,且犯罪问题越来越严重。但争议归争议,不争的事实是刑事惩罚政策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世界各国刑事政策中都占据着首要的地位,而这种地位的确立在于,与犯罪作斗争的历史证明,刑事惩罚的手段是无可取代的,刑事惩罚政策的必要性是不可否认的。它是社会预防政策能够得以顺利实施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尤其是在治安问题突出的时期,如果没有对违法犯罪的严厉打击和惩治,就不能及时扭转不良的社会治安状况,无法增强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以政治、经济、教育、行政等手段为基础的社会预防工作就难以取得良好成效,甚至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尽管作为治标措施的刑事惩罚政策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但它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中的基础地位和作用是绝不能忽视的。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刑事惩罚是与犯罪作斗争的核心概念,是刑事政策的基本手段。[4]
(一)刑事立法政策
刑事立法政策是指刑事立法中的策略、方针和原则。它是刑事立法的灵魂。“其所发挥作用的领域涵盖所有的刑事立法,具体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相应地,刑事立法政策也可以分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诉讼法立法政策与刑事执行立法政策”。[5]应该说,这种划分符合刑事政策由狭义说到广义说的发展趋势。费尔巴哈最初使用刑事政策一词时,只是在刑事实体立法政策的意义上使用的,其后的一个相当长时期里,刑事政策也常常被视为刑事立法思想和技术的同义词。到了19世纪后半叶,为了应对严重的犯罪问题特别是累犯、少年犯的激增,出现了刑法刑事政策化倾向,即跳出刑法研究刑法,寻找刑罚以外的措施和方法预防和控制犯罪。刑事政策的领域大大拓宽,应对犯罪的策略、措施不再局限于刑法的范围,而是以刑法为中心扩展到整个社会政策领域,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越轨行为、保安处分、社会医疗措施等新范畴逐渐被纳入传统的以“犯罪”、“刑罚”和“罪刑关系”为中心的刑法体系中;危险性概念、人格概念等被采纳;缓刑、假释被广泛适用;累犯、惯犯、青少年等罪犯的特殊处遇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得以确立;社区矫正被广泛适用;少年法庭及其相配套的少年司法制度被确立等。这时的刑事政策已经突破了规范刑法的范畴,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探讨和寻找控制预防犯罪的对策。其中集中地探讨了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监狱化与非监狱化,即集中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监狱行刑方面。
1.刑事立法政策是刑事立法的灵魂
刑事立法政策是刑事立法的灵魂,有什么样的刑事立法政策,就会有什么样的刑事立法。好的刑事立法政策会导致好的刑事立法。相反,坏的刑事立法政策会导致坏的刑事立法。如希特勒时期,出于法西斯统治的需要,确立了血腥的刑事立法政策,制定的必然是以牺牲人道主义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赤裸裸保护法西斯统治、严重残踏人权的刑事法律。[6]
2.刑事立法政策的基本问题
(1)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
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方向性、根本性的指导原则。是制定民权主义刑法,还是制定国权主义刑法;是制定重刑主义的刑法,还是制定轻刑主义的刑法;是制定人道主义的刑法,还是制定反人道主义的刑法,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尤为重要。如我国在改革开放前,为了消灭犯罪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以不惜牺牲人权为代价,建立了收容审查、类推等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制度,甚至连刑法都没有制定。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的转型,在犯罪率大幅度上升,特别是青少年犯罪激增的情况下,制定了预防与控制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同时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方针和对轻微的犯罪青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笔者认为,这就是中国的“两极化”政策。应当说,综合治理方针和“两极化”的方针是符合犯罪发展规律和预防、控制犯罪需要的,但由于犯罪率居高不下、犯罪数持续攀高,在实践中片面地强调“严打”,出现了重刑主义倾向。可以说,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相继制定实施的20多个单行条例和附属刑法大多都是重刑主义的产物。在重刑主义思想的指导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被从刑法典中删除。死刑适用面比1979年刑法有所扩大,假释面被缩小,刑法配置整体趋于重刑化。在刑事程序方面,片面地强调从快,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就可以定罪判刑。同时,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的被追诉人的上诉期间由10天缩短为3天。这种做法明显突破了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缺乏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基本保障。在行刑方面,监狱化的倾向严重,历次“严打”都出现了监狱人满为患的现象。为纠正重刑主义倾向就必须要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为此,在2005年底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罗干同志提出要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11月6日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罗干同志又再次强调,要“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指出,“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是我们长期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经验总结,是司法机关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要正确分析我国目前各种犯罪产生的原因、规律和特点,更加注重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政策的感召力,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坚持区别对待,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法准确惩罚犯罪,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是我们党对持续20余年“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是我们党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对刑事司法政策的科学定位,是对重刑主义倾向的必要修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仅在刑事司法领域具有指导意义,而且也必将在刑事立法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制定刑法的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样的立法目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无可质疑的,然而在“宽严相济”的语境下,就显得不那么全面了。刑法一方面要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法既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一味地强调“惩罚犯罪”而不注重刑罚手段的节制,必然导致刑事司法“失之于严”,这是与“宽严相济”精神相违背的。因而,现代刑法应当确立双重目的,一为“预防和控制犯罪”,二为“公正地定罪量刑”。在刑事诉讼法中,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必要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列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以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宽严相济”。[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