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策略是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具体指导策略原则。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通供”的刑事政策,既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也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这一政策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是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证据的基本属性、收集证据的原则、定案的根据、证明的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证据的规定等。实践证明,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只有认真贯彻执行这一政策原则,才能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做到既“稳、准、狠”地惩罚犯罪分子,又切实有效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司法政策还体现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环节,如在刑事侦查方面有公开举报和追逃奖励政策,有使用技术侦查、特殊侦查手段的政策。在刑事起诉方面有酌定不起诉、延期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诉辩交易的政策;在刑事审判中有“普通程序简易审”和少年司法审判等方面的政策和制度等。
(三)刑事执行政策
刑事执行政策是指导刑事执行实践的具体指导思想和策略原则。由于执行的对象不同(既包括主刑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执行,也包括附加刑中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的执行)导致执行主体的不同(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以及基层组织和社区矫正机构等),从而也决定了刑事执行政策的不同。根据刑罚的种类,刑事执行政策可分为死刑的执行政策、监禁刑的执行政策和非监禁刑的执行政策。其中,死刑的执行政策包括对死刑的执行政策和对死缓的执行政策;监禁刑的执行政策包括无期徒刑的执行政策、有期徒刑的执行政策和拘役的执行政策;非监禁刑的执行政策包括管制的执行政策、罚金的执行政策、没收财产的执行政策、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政策,驱逐出境的执行政策以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执行政策等。[12]
尽管刑事执行政策不同,但刑事执行的指导思想则是贯穿于刑事执行全过程的方向性、根本性的指导原则。如“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指导思想是我国对犯罪分子改造经验的科学总结,其包含了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思想,其核心内容就是改造是目的,生产是手段。这一方针要求在罪犯改造中要明确树立“改造第一”的思想观念,把改造罪犯,提高改造质量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在处理改造罪犯的目的与劳改生产的经济利益这两者的关系时,劳改生产的经济利益必须服从改造好罪犯的目的。为此,对罪犯改造中必须要以这一指导思想为依据,科学组织生产,全面评估犯人的改造表现。[13]
1.监禁刑的执行政策
监禁刑的执行政策,也称机构内处遇和政策。[14]监禁刑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被监禁于监狱的,包括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刑犯;二是被监禁于看守所或拘役所的,包括被判处拘役的和余刑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犯。[15]监禁刑执行的主要是“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政策。但随着教育刑的理念和回归社会思想的兴起,以教育矫正罪犯为宗旨的监狱行刑制度改革引发了监禁刑刑事政策的变革,累进处遇制度、分类处遇制度、开放式处遇制度和行刑社会化已成为监禁刑改革的亮点。
累进处遇制度,是指把判决上宣告的刑期分为几个阶段,根据犯人的表现,依次改善其警戒力度和处遇条件的制度。累进处遇各阶段的顺序一般以独居监禁为第一级或最低级,并依次按杂居监禁、半自由监禁及假释的顺序排列。累进处遇制度对于调动犯罪人奋发向上,改过自新的积极性,逐渐接近正常的社会生活,并顺利地回归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同时,累进处遇制度对于扩大假释运用具有积极作用。累进处遇制度的精神在于使犯人顺利回归社会,而假释则是这一精神的集中体现,因此应与累进处遇制度相配套,扩大适用假释。目前,我国假释率严重偏低也与累进处遇制度不完善有一定的关联。
分类处遇制度,是指对新入狱的犯人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调查与测验,然后在此基础上,依据一定的标准,将犯人分成若干种类,予以分别处遇的制度。分类处遇制度是现代教育刑理论的具体体现。监狱只有对入狱犯人进行全面调查诊断,科学分类,然后实施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方能达到矫治的目的。我国监狱重视对犯人的调查和分类,创造性地开展了分押、分管、分教工作,使我国监狱的犯人调查与分类制度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目前我国分类机构的组成人员还比较单一,调查的方法和手段比较欠缺,由于缺乏分类调查的专家和必要的设施及经费,科学化程度还不高。
开放式处遇制度,是指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取消监狱围墙、铁栅栏、手铐等形式,减少对犯人自由的限制,增加对犯人的信任,以尽可能缩短在押犯同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开放性处遇是回归社会理念的具体化,是使罪犯重新适应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这一制度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人,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犯人顺利回归社会,应尽量扩大适用。近年来,我国监狱在实行开放式处遇制度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如对一些表现较好的犯人允许他们回家探亲式休假,但具体的措施还很有限。应该学习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成功做法,如劳动释放、学习释放、休假探亲、周末拘禁等具体措施和方法,以缓解罪犯监狱化与重新社会化的矛盾、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的矛盾以提高罪犯改造工作的成效。[16]
行刑社会化,就是为了避免和减少监禁刑的弊端,促进罪犯回归社会目标的实现,一方面应控制监禁刑的适用,通过发展社区矫正制度,使罪犯尽可能在社区环境中服刑;另一方面,应适度弱化监狱的封闭性,使其尽可能与自由社会接近,以加强罪犯与社会的联系,训练其适应社会的能力。行刑社会化是教育矫正思想和回归社会理念的具体化。行刑社会化代表着世界行刑发展的方向,是缓解监狱行刑悖论(即罪犯监狱化与罪犯再社会化的矛盾,以及封闭的监狱同开放的社会的矛盾),[17]提高行刑效能和改造质量的根本出路;同时,行刑领域的社会化趋向反过来也推动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整体变革和进步。因而行刑社会化思想具有极为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我国行刑社会化缘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2年,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提出了“三个延伸”方针,即以罪犯改造为中心向前延伸、向外延伸、向后延伸,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支持改造工作。我国行刑机关在实践中也探索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实施行刑社会化的措施,如分级处遇制度、签订帮教协议、实施“开放式教育”、组织“试工”、“试学”活动等。但就总体而言,我国行刑社会化程度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同一些行刑法治化较发达的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为此,必须要转换观念、完善体制、强化措施,主要是扩大监狱行刑的社会参与,完善罪犯的外出与归假制度,设置开放式监狱,建立半自由刑制度,推动罪犯处遇开放化。[18]
2.非监禁刑的执行政策
非监禁刑是指在监狱外对罪犯适用的较为轻缓的刑罚方法、措施和刑罚制度的总称。非监禁刑的执行政策,也称社会处遇的政策。当前非监禁刑的执行主要体现在设施外的处遇,即社区处遇(社区矫正),这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式处遇而言的一种新的罪犯处遇方式。社区处遇的某些制度,如缓刑、假释等已经具有一定的发展历史,但社区处遇制度的兴起却是二战以后的事。“社区处遇在刑事政策上的意义为:(1)借由民间的力量协助犯罪人以利于改善更生。(2)借由减少机构性处遇之运用、减少监禁时间、缩减犯罪人与正常社会的距离,避免其监狱化人格的养成,以利于犯罪人能再复归社会。(3)可有效缓解监狱拥挤问题,有利于犯罪人的教化。(4)符合刑罚经济的成本效益原则。”[19]社区处遇是一种人道、有效、经济的罪犯处遇制度,代表着犯罪矫正的未来走向。自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后,我国的社区处遇(社区矫正)制度已经进入探索实施阶段,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制刑权的归属、行刑权的归属、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问题,以及社区矫正程序规定空白和形式混乱等。[20]“就我国现状而言,社区矫正的总体发展水平仍比较低,因此,积极推进刑罚改革,加速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已成当务之急”。[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