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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刑事政策视角下的刑事政策横向结构分析

  

  3.死刑的执行政策


  

  死刑的执行政策,包括对死刑和死缓的执行政策。死刑的执行政策是从残酷、不人道逐步走向人道化的过程。我国死刑执行特别注重人道化。我国1979年《刑法》第45条规定:“死刑用枪决的方式执行”。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二款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作了适当修改,规定“死刑采用枪决式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为了促进死刑执行方式的人道化,最高人民法院自2000年开始部署在全国推广注射药物执行死刑的方式,发布了《关于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死刑执行的一项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项独创,其在本质上是对死刑适用作更严格的限制。在实践中,死缓制度的确起到了极大地限制死刑最终适用的作用。死缓的执行主要涉及在两年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有三种处理方法:第一,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第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也就是说,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一般情况下减为无期徒刑,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如此规定,可以避免发生死缓犯一旦减刑反而比判处无期徒刑还要轻的量刑上的不平衡现象。同时,只要犯罪分子是在死缓执行期间,无论何时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的,随时都可以核准执行死刑。故意犯罪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实体条件,现行刑法以故意犯罪这一较为明确的标准替代1979年刑法中确有悔改或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等较为模糊的规定作为死缓减刑或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的做法是可取的。但是,应将故意犯罪加以限定才更为科学。为此,有学者认为,立法上应对作为死缓变更为死刑的故意犯罪的实质条件予以限制,应将“故意犯罪限定为实施了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即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实施了刑法分则某个条文中规定的与罪刑轻重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查证属实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例如,罪犯实施暴力越狱、组织越狱、抢夺武装人员的枪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唯有如此,才能使死缓制度更好地发挥其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教育改造犯罪和实现刑罚目的的作用”。[22]


  

  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的规定,任何死刑犯均应该有权请求减刑或者赦免,这是死刑犯的基本人权。我国现行的死刑减刑制度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二是对于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接轨,我国刑法应当完善死刑的减刑制度,即除了规定前述内容外,还应当扩大死刑减刑的范围,加大减刑的力度,规定对死刑可直接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尚没有规定死刑的赦免制度,事实证明,在我国已判处死刑的案件中仍然有错案,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所以,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相协调,在我国刑法中应增设死刑赦免制度,这不仅体现了我国的“慎刑”政策,而且还能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以实现《公约》从限制死刑到废除死刑的目标。[23]


  

  (四)刑事惩罚政策的发展趋势


  

  刑事惩罚政策在当代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犯罪化、非犯罪化和轻刑化,非监禁化和行刑社会化以及两极化等三个方面。


  

  首先在立法上,呈现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两极分化、刑罚总量趋轻的态势,即立法上的犯罪化、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犯罪化的刑事政策思想是基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序良俗,一是对新型暴力犯罪和非传统型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如绑架人质、掳人勒索、劫机犯罪和恐怖组织犯罪等,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二是对污染环境犯罪予以惩处,保护人类生存环境;三是对经济犯罪予以打击,如洗钱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法人犯罪等,对经济秩序加大保护力度。非犯罪化,一是对一些轻微犯罪实行非犯罪化;二是排除妨碍风俗行为的犯罪性,如通奸、同性恋、卖淫、吸毒、赌博、堕胎、出版淫秽书刊等行为的非犯罪化;三是将某种行为从刑法的罪名中删除但作为违反秩序的行为课以其他行政民事处罚。如排除违警罪这类轻微犯罪的刑事不法性,把违警行为视为一般对法规的违反,只对其处以行政罚款,而非刑事罚金。在刑罚方面表现为轻刑化,即刑事制裁程序不断减轻,其体现在:一是刑罚由单轨制转为刑罚和保安处分双轨制,继而又有向刑罚、保安处分、随附后果三元化发展的趋势,冲淡了制裁体系的苛厉性;二是刑罚种类上的轻刑化,以自由刑、财产刑二者并重的格局取代了自由刑的单一化;三是刑罚适用中弱化监禁刑,强化罚金刑和缓刑的适用,减轻了适用刑罚程度的严厉性。


  

  其次在行刑上,强调非监禁化和社会化。非监禁化主要表现为:一是限制监禁刑的实际使用量,二是尽量采取替代措施。法国法律规定自由刑执行中的替代措施主要有缓刑交付考验、罚金刑。美国行刑的替代方法有:缓刑、罚款、赔偿、社区服务;连续报告制度、强化监督、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等。行刑社会化即刑罚的执行逐渐呈半开放、开放的特征,由设施内逐步向设施外过渡,表现为监禁刑适用量的减少、适用上的限制和替代适用措施的增加。即使是监禁刑的执行,其内在管理也转为注重强化行刑质量——促进犯罪人自身素质能力的社会化。如尽可能将犯人安置在开放式监狱执行刑罚,开放监狱、露天劳动、狱外劳动、自由外出、带领外出等作为从宽执行措施被适用。在刑罚执行中的生活应当尽可能地与一般社会的社会关系相适应,使犯人积极参与对他的治疗以实现刑罚执行目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采用刑释帮助和保护监督相结合的方法,使受刑人重新在社会上找到一个适应的生存位置,尽可能为犯人创造重返社会的机会和在社会中继续发展的条件。[24]


  

  再次,两极化刑事政策,“亦即是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者,采取严格对策之严格刑事政策;对于轻微犯罪及某种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采取宽松对策之宽松刑事政策”。[25]严格刑事政策的对象为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者,其策略与目的在于,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者在刑事司法上从重量刑或剥夺其犯罪所得,在刑事执行上从严处理,控制和预防重大犯罪再发生。宽松刑事政策的对象为轻微犯罪者,其策略与目的在于,对于轻微犯罪者在刑事立法上采取非犯罪化;在刑事司法上,尽可能避开正常刑事司法处罚程序,如“转向处分”、刑事和解;在行刑方面,对某种程度有改善可能性犯罪者采取社会内处遇对策,以达到防止再犯及使犯罪者能重新复归社会的目的。近年来,两极化的刑事政策在美国也发生了变化,从“相对应报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向“更加应报的‘两极化刑事政策’”转变,即随着美国犯罪率的上升和民众犯罪恐惧感的增加,更加强调刑罚的报应功能。[26]


  

  二、社会预防政策


  

  社会预防政策是指直接或间接地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产生影响的具体措施、策略和方法。


  

  (一)社会预防政策的基本特征


  

  1.社会预防政策具有系统性


  

  犯罪产生具有复杂性、多层次性,既有宏观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问题),也有家庭、学校、社区等微观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因此,犯罪的社会控制和预防措施具有系统性和多层次的特征,既有直接的控制和预防的策略、措施和方法,也有间接的控制和预防的策略、措施和方法;既有宏观的预防,也有微观的预防;既有人防,也有技防;既有国家的预防,也有社会预防、公民个人预防。社会预防政策作为一个政策系统,并不是由各种不同的政策手段措施和方法简单堆砌而成的,而是由各种措施和方法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又相互制约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为使社会预防政策达到最优化,就必须要注重社会预防政策的系统性、关联性和整体性,以达到社会预防系统的整体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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