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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的分离

  

  这种放弃行为可能是由于传统的已嫁女儿无权继承娘家财产观念的影响,她们“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姓氏也已经冠以夫姓,当然就不应该再去要求娘家的财产权利了。其实,直到今天,在中国社会中,尤其在农村社会,已嫁女儿通常也无权参与分割娘家的财产。[28]


  

  而杭县同年发生的钟祖芬诉钟元熙、钟祖菁分析祭产案[29]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在本案中,钟元熙、钟祖菁和钟祖芬系堂姐弟,钟胡氏是钟元熙之母,钟氏姐弟均为二十多岁的年轻人。钟祖芬出嫁后,夫家家道中落,生活水平下降。于是,她向钟元熙和钟祖菁提出要求,希望分析三人共同祖父所留存的祭田。钟元熙、钟祖菁同意分析,两人筹钱52184元8角8分给祖芬,祖芬即放弃祭田权利。该祭田以后分24股,元熙、祖菁各10股,钟胡氏4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法院制成调解笔录。


  

  根据调解笔录的记载,钟家唯一的男丁钟元熙始终未对此提出异议。这起案件的当事人实际上是按照《民国民法典》的规定,将祭田当作遗产进行分割。与前一个案件相比,本案当事人的观念有着很大的区别。在他们看来,祭田和普通遗产没什么区别,因此,当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和其他遗产一样进行分析。而前案的两姐妹以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为代价,要求弟弟确保祭田不能处分。本案分析祭田的当事人一男两女,但他们分得的份额是相同的,说明他们认为儿子和女儿的祭田权利相同。而前案的两姐妹并未提出自己对于祭田权利的要求,而是认可由弟弟及其子孙享有祭田收益。


  

  1942年,杭县地方法院受理了陆陶氏、陆杰诉陆丁氏祭田纠纷[30]一案。陆陶氏夫民国初年去世,遗一女陆杰,现年33岁,母女两为祭田轮值及上轮祭田支出盈余事宜将族亲陆丁氏诉至法院。在法院的讯问笔录中,被告的陈述多次有诸如“是陆杰值年”、“我是长房,三房陆杰”之类的说法。从中可以看出,被告自然而然地将陆杰当作三房的房长。答辩状中也提到陆杰系“陆陶氏已嫁之女”,但答辩要点中却无一以此为据。双方反复的争执要点是:该祭田分五房轮值还是分八房轮值?本案最终经族中陆冯氏调解,将祭田5房平分了事。从这起案件中可以看出,陆氏家族认可了出嫁女儿陆杰的祭田继承权。


  

  同时期同地区发生的三起案件,其最终结果都是调解结案,而达成的协议实体内容不同。它们虽然不是法院判决的案件,但都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结果的,在具有形式上合法性的同时,内容也应该无违法之处。这三起案件折射出一个事实:民国后期,虽然依据最高法院的判例,女儿—特别是出嫁女儿—无祭田继承权。但是随着1928年以后,女儿们(包括已嫁和未嫁)在遗产平等分配方面的节节胜利,[31]祭田继承权领域固有的格局也出现了变革,她们通过调解的方式获得了平等的祭田权利。


  

  祭田与普通的遗产有所不同,特别之处在于它其实是宗祧延续的一种物质载体。然而,这些案件中,当事人似乎完全抛弃了宗祧继承的观念,将祭田等同于一般的遗产继承,似乎毫不顾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较之最高法院的判例,更广为人知的《民国民法典》规定了儿子和女儿有平等的继承权,这就容易给普通民众一个错觉:凡是遗产,儿女皆应平等继承,而1929年以来女儿们在遗产诉讼领域的胜利又加深了这个错觉。而且民国时期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畸高,当事人往往放弃诉讼改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因此增加了女儿获得平等继承权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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