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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的分离

  

  二、民国后期(1928~1949)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的分离


  

  (一)国民党及《民国民法典》排除宗祧继承


  

  1926年,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最早提出女儿应享有平等继承权。1926年10月,国民政府司法行政委员会发布命令,要求在国民党实际控制的广东、广西、湖南、湖北四省实施女儿继承权,其他省份待光复后实施。1929年7月31日,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决议通过了《已嫁女子追溯继承财产施行细则》,确认自1926年10月起已婚女儿和未婚女儿享有同等的财产继承权。[18]


  

  1931年5月生效的《民国民法典》第1138条进一步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直系亲属在第967条中的定义为:“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他们包括儿子、女儿以及他们的直系后裔。”至此,在成文法层面上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利与儿子完全平等。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男人在1931年5月以后去世,他的财产便可平均分配给寡妇、儿子和女儿。如果他没有儿子只有女儿,母女可以共同继承遗产。父系侄子和其他男性亲属一概无权继承。[19]


  

  国民党主持制定的《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改变传嗣原则,立法者们把注意力集中在承祧制度上,在他们看来,这一制度是“封建”理念和实践的根源,正是它剥夺了妇女的继承权。他们相信,如果他们能摧毁承祧而代之以个人财产(与家产相对立)和男女平等(与儿子独享继承相对立)的权利原则,他们就能对旧的继承制度给以毁灭性的打击,而妇女就能因此得到和男子一样的平等权利。新民法承认女儿出嫁后,仍像她兄弟一样是她父母的后嗣(第967条),作为后嗣,她有义务供养娘家的父母(第1115条)。因此,每个家庭的夫妻双方都有供养双方亲属的义务。但同时又规定了是“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第1000条),“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第1002条),除非她父母为她招赘,她的子女将“从父姓”(第1059条)。除另有协议外,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为住所(第1060条)。


  

  新民法在规定了男女财产继承权利平等的同时,也事实上确立了单系承祧的原则。[20]据此,如果将祭田作为纯粹财产继承的标的物来继承,那么女儿和儿子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如果将它作为附属于宗祧的财产,那么女儿因无宗祧继承权而失去继承权,也因此事实上否定了女儿的祭田继承权。


  

  (二)最高法院坚持宗祧影响财产继承


  

  1928年,最高审判机关由大理院改名为最高法院。1928年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了男女继承权平等原则后,浙江金华地方法院随即请求最高法院解释。1928年3月23日,最高法院作出解释:“女子继承财产系指未出嫁女子而言,不问有无胞兄弟,应认为有同等承继权,至出嫁之女子对于所生父母之财产不得主张承继权,业经本院解字第三四号解释有案。”[21]


  

  不久,又根据福建阳县县长的请求作出了最高法院解字第四十八号解释:“嫡庶长幼男女在现行法令并无差别,自应认为有同等承继权,惟出嫁女子不得主张承继所生父母之财产。女子既有承继财产权,依权义对等之原则,应负扶养亲属之义务自不待言。”[22]


  

  以上所列的都是最高法院确立的女儿财产继承权相关规则。在宗祧继承方面,最高法院的态度保守得多。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最高法院即在解释例中确定,如果父母在生前过继了一个男性嗣子,那么家产将在未婚女儿们和入继嗣子之间平均分配。如果父母死时没有择定嗣子,那么家产的一部留作祭产,用于祭祀,另应留出一份给在父母身后所立的嗣子。此后,最高法院无视国民党和国民政府的相关决议,仍然通过司法解释限制女儿的财产继承权,且否认女儿的宗祧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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