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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的分离

  

  (一)现行律规定,如招婿养老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等语。是异姓养婿可以依倚养老而不克奉承祭祀,寻绎律意,甚为明了,若果共有祭产亦认为户绝财产之一种,准由亲女承受,则是异姓女婿亦可奉祀,与律载条文颇有抵触;(二)异姓乱宗,律禁綦严,若祭产可由亲女承受,则凡继亲女而享有该产者,无论何人,均可奉祀,混乱宗系,莫此为甚,自应为法所不许;(三)户绝财产系属无主财产,法律为顺人情计,因将是项财产归属于亲女,故律文不日继承,而曰承受(宗祧承继与遗产承继有两不可离之关系,亲女不得为宗祧承继人,故不得为遗产之承继人),观下文无女者拨配充公字样,与无主财产应归国库之现行法例相吻合,更可推知其字义之所在。至祭产为共有物而非无主物,当然不得认为户绝产之一种。综上各点,亲女不得承受祭产,事甚明显。


  

  永嘉地方审判厅的判决结果体现了《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中宗祧决定财产的继承原则,它援引《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条文,认为普通的户绝财产和无子继承的祭田是不同类型的财产,着重强调祭田的维系宗祧功能,以此认定祭田的继承应建立在宗祧继承的基础上。判决书进而以亲女无宗祧继承权为由否定了亲女的财产继承权,指出户绝亲女只是“顺应人情”而“承受”遗产,这种承受与继承有着本质的区别。


  

  随后,浙江第一高等审判分厅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裁定书中也认可亲女无祭田继承权,只是考虑在应轮房份嗣子尚未选定的情况下,可以暂由亲女管理该祭田份额。这份裁定书显示了比较谨慎的态度,“在继续有效之前清现行律例要属毫无规定”,而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例也“付之阙如”的情况下,运用了类推的法律解释方法。它援引了四年上字第八四三号判例规定的已经出嫁之女,除其母家为绝户外,在法无承继母家遗产之权,及七年统字第七九四号解释“按中国家庭主义发达之结果,此种遗产自有其家长家族或亲戚为之管理,实际上不生争论。”认为“未经出嫁之女,其于管理家长所有遗产尚非绝对无权亦不难以断定,由是而论,则上告人谢宜凤能否收取其父遗应轮值明德公祭田之租者,当以已未出嫁为先决问题。”


  

  此外,高等审判厅认为临时性地分享祭田收益与享有祭田共有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诉讼标的“系在收取民国八年祭田之租息,并非取得祭田之共有权”。“原审认为所有权之争执牵涉宗祧问题,未免误会”。原审适用法律也有错误,“适用共有人之一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或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其应有部分属于其余之共有人之民事诉讼通例,核与本案情形尤嫌未洽。”进而表达了自己的观点:“本件上告自非全无理由,即不能不认为有发还更审之原因。”


  

  1921年,双方在永嘉地方审判厅和解,和解结果以被告出洋30元与谢宜凤收受了事。[10]


  

  本案中,永嘉地方审判厅的判决显得比较保守,它严格维护了宗祧决定财产的继承原则,而且,是一种决绝的、毫无余地的维护。它彻底否定了事关宗祧的女儿财产继承权,不论这种权利的权能范围。传统习惯中,祭田是以宗祧为基础的宗族赖以存续的经济基础,[11]揆诸法理,地方审判厅根据祭田的功能确定权利继承结果的判决无可厚非。


  

  而浙江第一高等审判分厅的裁定认为,谢宜凤固然无祭田的共有权,但在其父的嗣子没有选立前,作为未出嫁的女儿,她可以代替她将来的兄弟(即她父亲的嗣子)管理祭田,并收取祭田的租息。这种裁判意见实际上在原来女儿毫无权利的基础上小心地进行了突破,因为裁定的结果使谢宜凤有了祭田权利中的收益权,也就是说,有了部分祭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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