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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的分离

  

  1928年5月,根据浙江永嘉地方法院院长张翥尤的呈文,最高法院对出嫁女儿的财产和宗祧继承权利作了详细的解释:“(甲)女子未嫁前与其同父兄弟分受之产应认为个人私产,如出嫁挈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须得父母许可,如父母俱亡,须取得同父兄弟同意;(乙)女子未嫁前父母俱亡,并无同父兄弟,此项遗产自应酌留祀产及嗣子应继之分,至此外承受部分如出嫁挈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仍需得嗣子同意。如嗣子尚未成年,须得其监护人或亲族会同意;(丙)绝户财产无论已未出嫁之亲女固得对于全部遗产有继承权,但依权义对等之原则,仍需酌留祀产。如本生父母负有义务(如债务养赡义务之类),亦应由承继人负担。”“第二点,女子被夫遗弃留养于父母之家,其本生父母既许其分产,自无禁止其与兄弟分受遗产之理。”[23]


  

  这项解释遭到了司法院的驳斥,司法院认为它违反了“妇女运动决议案”的精神,提请中央政治会议决议保障已婚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并得到了国民党中央的支持。然而,最高法院对此不予理睬,甚至在1931年5月5日《民国民法典》实施后,通过判例继续否定女儿的宗祧继承权。1931年8月的一项判例中,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家族中之祭祀公产以男系子孙轮管或分割或分息者,系本于从习惯为家族团体之公共规约,在女子向无此权,苟非另行约定,自不得与男系同论。”[24]在这里,最高法院冠冕堂皇的借口是习惯上女子无轮管权,但事实上将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结合起来进行考量,因为女儿未继承宗祧,也就失去了基于宗祧关系而产生的祭田继承权。


  

  到1970年左右,台湾地区的祭祀公业还是不允许女子继承:“祭祀公业之继承,依从习惯,系以享有派下权之男系子孙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从母姓之子孙为限,一般女子或不从母姓(例如招赘婚)之子孙,向无派下权,即不得继承祭祀公业财产,故民法所定一般遗产之继承,于祭祀公业财产之继承,不能为全部之适用。”[25]


  

  直至1981年,“最高法院”的态度才有所变化,在派下各房男子均已死亡或出养的情况下,倾向于允许已嫁女子继承祭祀公业。[26]


  

  (三)调解案件中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的分离


  

  根据前文的分析结果,虽国家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女儿无祭田继承权,但是,大理院和最高法院或通过对法条的类推解释,或以习惯为由,在判例和解释例中否定了女儿的祭田继承权,1920年的谢宜凤案中,法院也在裁判中确认了这一规则。然而相映成趣的是,1942年杭县地方法院调解的3起已嫁女儿主张祭田权利的案件中,她们的祭田平等继承权均得到了承认。


  

  在冯赵兰珍、严赵璧珍申请赵旭初祭田调解案[27]中,赵旭初系赵小学养子,冯赵兰珍、严赵璧珍两姐妹系赵小学亲女,姐姐69岁,妹妹46岁,赵小学生前兼祧孙赵两姓,去世后留下多处房地产。两姐妹在调解申请书中提出:依《民国民法典》第1141条和1142条第2项规定,她们有权与赵旭初共同继承赵小学遗产,但她们自愿依1174条的规定抛弃继承权。作为条件,赵旭初应将部分房地产归为祭产,“永远作为先代祭祀之用”,“两姓子孙只有收益之权,而无处分之权。”她们的要求得到赵旭初的同意后调解成立。


  

  本案中,冯赵兰珍、严赵璧珍两姐妹提出,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她们可以和赵旭初共同继承父亲的遗产,而她们选择了放弃。调解笔录的内容显示,两姐妹自然而然地认为她们对全部遗产(包括提留为祭田的部分)享有与赵旭初同等的继承权,而赵旭初也未对此事提出异议。她们的要求是在财产中拨留祭田,但同时主动表示,该祭田的权利由孙赵两姓子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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