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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的分离

  

  1925年到1926年修订的《民国民律草案》中,立法者们设立了内含28条的“宗祧继承”专章,并将它放在“遗产继承”前面。这并非所谓“历史的倒退”,而是立法者们理性选择的结果。他们进一步明晰了礼与法的关系,确立了传统礼制中应归入法制的一些内容。


  

  由于《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并未能实施,故仅能反映立法意图。民国成立伊始,孙中山于1912年颁布总统令,下令除与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其余前清法律仍然有效。因此1928年以前,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法条文实即清朝法律,不足之处由大理院以判例和解释例加以补充。由于相关民法条文较为散乱,“大理院庭长余棨昌、李祖虞及司法部次长余绍宋诸先生合辑”《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一书,此书比较系统地编辑了现行有效清律中的条文,并对照大理院判例和解释例进行解释。[5]根据该书第二章“承继”的规定,相对于儿子的“受产人”身份,女儿仅为“酌分产人”。同时,这一章的大量法条都强调宗祧继承的重要性,并将宗祧继承凌驾于财产继承之上,财产继承无非是宗祧继承的附属结果。


  

  (二)大理院判例和解释例的巩固


  

  1912~1927年间,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它的判例和解释例被全国各级法院和各级政府机关“奉为圭臬,用作准绳”。[6]彼时尚无民法典,民事审判的成文法依据为《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因其条文比较简单,大理院通过大量的判例和解释例进行了补充。关于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的关系,大理院在五年(1916年)上字第一九九号判例中明确表态:“宗祧承继与遗产承继有两不可离之关系,故不合法之继嗣,经审判衙门依有告争权人之告争,宣告无效者,其遗产除依律所应酌给者外,即亦不得由不合法之宗祧继承人承继。”[7]此判决以立嗣问题为切入点,将宗祧继承和遗产继承合而为一。其后,大理院在十二年(1923年)上字第八九五号判例中,根据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引申出:“现行承继法系注重宗祧之不绝,而不仅在遗产之虚悬”。[8]


  

  至于祭田的继承,大理院早在四年(1915年)上字第二六二号判例中即已规定:“嫡庶子男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所生,只以人数均分。苟系庶子,就共有祀产自能主张均分收益之权利。”[9]这一判例认可了嫡子和庶子平等的宗祧和财产继承权的同时,否定了女儿的祭田继承权。


  

  (三)裁判中的体现一以1920年谢宜凤案为例


  

  在笔者查阅的1912~1949年浙江龙泉法院档案和1939~1942年浙江杭县地方法院档案中,仅见到一例女儿请求祭田权利的诉讼。1920年,浙江省龙泉县17岁未婚女子谢宜凤自幼随母改嫁,长大成人后提起诉讼要求轮管其生父房分的祭田。龙泉县知事判决驳回起诉后,浙江永嘉地方审判厅维持原判,其理由为:


  

  创设祭田原供祭祀之需用,必须具有与祭之身分者始得享祭田之利益,吾国嗣子制度重在宗祀,而宗祧之承继专属男系,非女子所能享有,是控诉人无论已嫁未嫁均不得认为谢忠选之承继人,即不得与闻谢姓之祀事,则系争祭田当然非控诉人所能过问。


  

  判决书认为祭田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其与户内私有财产有所不同。亲女仅有承受户绝财产的权利,户绝财产作为无主财产归于亲女,而不包含祭产在内。审判厅就祭产与户绝财产的区别作了详细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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