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的分离
——以民国时期女儿的祭田权利为例
尹伟琴
【摘要】民国前期(1912~1927)的法律条文和大理院判例解释例延续了宗祧决定财产的继承模式,法院裁判的结果也维护了这一原则。1927年以后,国民党的政治需要加上民事立法的全盘西化,剥离了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民国民法典》在确立女儿与儿子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的同时,却规定女儿应延续夫家的宗祧。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在施行时遇到阻力,除了民众无法接受以外,民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反复确认宗祧应当影响财产继承结果的原则。结论是由于融入宗祧继承的因素,中国式继承制度无法在西方
继承法中找到对应的位置。
【关键词】宗祧继承;财产继承;女儿;祭田
【全文】
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的关系是中国继承制度中最值得研究的问题之一。传统中国的继承包括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两个方面,且宗祧继承决定财产继承。而民国时期的继承立法以西方法为蓝本,忽视了宗祧继承,仅侧重于财产继承。新中国建立后,宗祧被视为腐朽的封建残余,更不可能在继承立法领域有立足之地。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宗祧与家产的代际传承有着紧密的联系,其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儿子和女儿在家产传承[1]中的地位区别。不用引据学者的研究,几乎我们每一个人都可以轻而易举地从身边找到一些实例,即女儿家产传承份额少于儿子甚至根本没有传承任何家产。这种立法和习惯的对立形成了司法实务中的某些困境。
目前,一些学者在论著中已关注到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的关系。[2]本文试图以女儿的祭田权利为例,在较为全面分析法律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例初步厘清民国时期两者重合与分离的轨迹,展现传统继承制度二重性与近现代继承立法单一性之间的分歧,从而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民国前期(1912~1927)的宗祧决定财产继承模式
(一)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
自南宋以来,有经济条件的家族(庭)分拨专门的田产,以其收益供给祭祀活动,这类田产被称为祭田。祭田的继承包括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两个方面,两方面互相结合,不可分割。关于民国时期祭田的继承问题,2008年夏天,笔者曾组织浙江龙泉籍学生进行了数十次访谈,访谈的对象全部是时年70岁以上的老人,所有受访对象无一例外地告诉我们:祭田权利由亲生儿子或嗣子继承;只有在无亲生儿子或嗣子的情况下,养子或赘婿才可能拥有继承权;无论已嫁还是未嫁,女儿没有祭田继承权。
清末以降修订的多部民法典中,关于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问题的规定内容不一。在最早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胡长清评价它“虽无宗祧继承之规定,然已隐示宗祧继承与遗产继承之区别”。[3]然而事实上,《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的内容处处维护着严格的宗法等级制度,如子分“嫡子”、“庶子”、“嗣子”三类,“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这部草案修订时,立法者们预设的辩护之一是:财产继承由国家法律规定,而宗祧继承由国家“礼制”规定。[4]在此背景下,与其说已经区别了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还不如说它默认了宗祧决定财产的传统继承规则,甚至某种程度上已经将这一规则视为“公理”—无需说明而当然存在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