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探讨

  

  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立法例都规定了违约金数额可以调低,但没有规定违约金数额可以调高,读来意味深长。《瑞士债法典》第163条第3项规定:“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法院可以予以减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33条第1项规定:“如果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与债务人违反债务的后果相比显然过高,法院有权减少。”《德国民法典》第343条规定:“失效违约金金额过高的,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以判决减至适当金额。在评判适当性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正当利益。违约金给付后,不得请求减少。”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8(1)条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官对违约金数额的干预是十分有限的。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则该金额将被视作罚金,从而导致违约条款的无效。《欧洲合同法原则》第509条规定:“(一)如果合同规定没有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其不履行向受害方当事人支付一笔特定数额的金钱,则受害方当事人应得到该笔金钱而不管其实际损失。(二)虽不论有任何相反约定,如果该笔特定数额的金钱与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情事相比非常地过分,则可以减轻至一个合理的数额。”[16]


  

  3.我国合同法既可以调高违约金数额,也可以调低违约金数额。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通过对上述立法例的考察,能顺理成章地得出下列结论,我国合同法参照了极少数国家的立法例,即参照了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从立法例考察来看,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规则,目前只有我国法律和法国法律同时允许调高或调低违约金数额。为什么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只允许调低违约金,而没有允许调高违约金呢?通过仔细分析,发现同时允许调低违约金和调高违约金存在重大认识误区,因此应予矫正。调高违约金的规则不能自圆其说,调低违约金的规则也并非完美无缺。


  

  (二)调高违约金的观点否定了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本质区别,应予矫正


  

  上文指出,违约金与赔偿金的概念、性质和功能都是不同的,各自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而赔偿金只具有补偿性。当违约行为造成当事人一方损失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当事人一方的损失,则不需要另行支付赔偿金,此时的违约金具有补偿功能;如果没有违约金条款或者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当事人一方的损失时,再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以弥补其损失,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所支付的款项包括违约金和赔偿金,亦即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同时并用。“从我国法律一向认为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可以并用的规则来看,它们应该是可以同时存在的。”[17]既然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同时并用,那么调高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当事人一方的损失的规定便是多此一举,完全可以由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再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而不必由当事人主动申请调高违约金数额。这种规定混淆了违约金和赔偿金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而否定或抹煞了这两个概念之间的本质区别,因此应当予以矫正。


  

  作为损害赔偿额预定的违约金,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应该优先适用。但主张优先适用违约金,并不等于说债权人依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只是强调约定的效力强于法律的一般规定,在特别约定无效、被撤销情况下,债权人只要具备条件仍可主张一般法定赔偿请求权。另外,强调债权人不能放弃违约金请求权而主张一般法定赔偿请求权,也是考虑违约金的特别约定对于当事人而言,还有限定责任的功能,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选择,必然使违约金的这一规范目的落空。因而,在肯定债权人的违约金请求权的同时,也可以说,债务人有坚持违约金条款的效力的权利,有要求仅就违约金约定数额承担责任的权利[18]。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