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探讨
崔文星
【摘要】根据《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可以通过裁判方式调整违约金数额。这种规定的逻辑前提有混淆概念之嫌,导致的结果是思维混沌。明确界定违约金的性质是建立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基础,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不仅具有补偿性,也具有惩罚性。当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故无增加违约金数额的必要;当惩罚性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时,一般没有调低的必要。应首先适用意思自治规则,其次才能适用对权利进行适当限制的例外规定。
【关键词】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调整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条的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规则,但该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是赔偿性的违约金,还是惩罚性的违约金,却是很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正确界定和认识违约金的性质,是确立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将导致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扭曲,并进一步导致对违约金性质的错误判断和认识。因此,正确认识违约金性质是确立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对违约金性质认识含糊、模糊甚至错误,则必然导致对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认识不当甚至错误,二者的关系如此紧密,以至于在没有充分界定和认识违约金的性质问题之前,要想正确认识和确立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规则几乎是不可能的。
目前,对违约金性质的认识不同,观点各异,在理论层面需要梳理;这种局面导致了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规则也存在认识误区,甚至出现似是而非、难以自圆其说的调整规则,导致实践中的矛盾裁判,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本文旨在对纷繁杂乱的观点进行初步梳理,便于正确理解和认识。
我们始终认为,无论讨论任何问题,均应在同一语境中进行,也就是说,讨论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应当是一致的,关于相关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应当是一致的,否则便是毫无意义的假辩论,没有实事求是之意,只有哗众取宠之心。我们认为,在本文论题正式讨论之前,应首先明确以下两个规则:第一,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意思自治规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既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第二,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民事主体的权利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因此才可能存在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规则,否则便没有其存在的理由。但是,这种限制不应成为常态,否则便违背意思自治这一根本的民法规则,有舍本逐末之嫌。
二、关于违约金的性质的探讨
(一)关于违约金内涵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