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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探讨

  

  第三,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多大,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这种约定也是有效的。即使非违约方不能就实际损失举证,违约方仍然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只不过其可以根据实际损害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损害赔偿通常与实际损失相符合,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大多数违约金都具有惩罚性和制裁性,这就不排斥当事人再约定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对违约当事人进行适当制裁。”[13]也就是说,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只要有违约的存在,不管是否发生损害,都应支付。并不能一遇到违约金条款便拉上实际损失来垫底,没有实际损失,白纸黑字的违约金条款便成了废物了。这将导致违约金性质的混淆,增加交易中的不安定因素,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四,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以后,一方违约,但违约可能并没有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尽管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不能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尤其是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违约方并没有要求调整数额,而自愿承担违约金责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合法的。


  

  我们还必须正视的是,尽管我国合同法是将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形式之一规定的,但违约金在功能上却实际具有担保作用。如果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完全是补偿性的,则由于补偿性的违约金在作用上完全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这不仅抹杀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且必然会使违约金完全取代损害赔偿在实践中的作用,其结果会人为地造成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形式的混淆。还要看到,如果违约金单纯具有补偿性,则违约方就有可能在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超出预定的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完全不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追求某种非法利益而违约,从而使违约金丧失了保障合同履行的作用。


  

  因此,我们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另外,在确定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的同时,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适用惩罚性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惩罚性,表明了它与赔偿金的基本区别。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那违约金的作用就基本上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从而抹煞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14]“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不能完全否认违约责任所具有的制裁性。因为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此种强制性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制裁性。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强迫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身就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制裁。所以债务的成立与履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债务人的意愿,但是违约责任则体现了强制性与制裁性。正是通过这种制裁性,使得这种责任能够有效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15]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认识误区及其矫正


  

  (一)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立法例考察


  

  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在不同的立法例中有不同的处理办法。


  

  1.违约金数额既可以调低又可以调高的立法例。


  

  关于违约金数额既可以调高又可以调低的立法例比较少见,从目前可得资料看,仅有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在契约规定不履行契约的人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损害赔偿时,给予给付另一方当事人的款项数额不得高于规定的数额,也不得低于该数额。但是,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或增加此种违约金之数额,任何相反条款规定均视为未予订立。”


  

  2.违约金数额可以调低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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