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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的探讨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1]。在许多国家的民法,违约金不仅具有根据约定所产生的担保作用,同时具有根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制裁作用[2]。根据其性质不同,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所谓补偿性违约金,是指此种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在设定此种违约金时,当事人双方应预先估计到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并且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直接获得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其遭受的实际损害。此种违约金的运用,使当事人免除了事后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麻烦以及举证困难[3]。赔偿性违约金的功能重在补偿违约相对方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了违约相对方的损失,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可能不足以弥补对方的损失,因此需要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对方损失,这种金钱即是赔偿金。


  

  所谓惩罚性违约金,又称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常常具有较高的数额。一般认为,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赔偿性的;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惩罚性的[4]。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重在惩罚违约方,只要有违约的事实存在,违约方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当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对于有效减少违约事实具有重要作用,起到保证合同履行和促成交易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惩罚性违约金非常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即公平和正义。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能够得出以下结论: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不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性质的场合,关于违约金性质的认定,应当视违约金的具体功能而定:当违约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低于违约金数额时,此时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当违约造成实际损失且实际损失高于或相当于违约金数额时,此时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支付补偿性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仍应支付赔偿金,以弥补实际损失。


  

  (二)关于违约金性质的认识误区及其矫正


  

  我们认为,一些学者关于违约金性质的论述以及关于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区别的论述是不妥当的,其论述忽略了二者的本质区别,而过分强调了形式方面,因此存在认识误区,故应予矫正。


  

  梁慧星先生认为:惩罚性违约金,即合同(或法律)规定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支付的作为惩罚的一笔金额。而赔偿性违约金,则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的总额。这一区别在实践上的意义在于:如果是惩罚性违约金,则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履行主债务或请求损害赔偿;反之,如果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则只能请求违约金,不得再请求履行主债务或额外请求损害赔偿[5]。崔建远先生认为:对此二者的区分基本上可以违约金能否排斥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为标准,其中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决定了受害人除请求偿付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在合同不能履行J情况下,受害人除请求偿付违约金以外,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赔偿性违约金的性质决定了受害人只能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者主张偿付违约金,不能双重请求;在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受害人只能请求偿付违约金。并将惩罚性违约金解读为只有在违约金纯为迟延履行而约定时才承认[6]。


  

  上述观点均认为,如果属于补偿性违约金,则在违约金之外,不得再额外请求损害赔偿。若此,则此时所谓的“违约金”的实质是约定损害赔偿,与违约金何干?而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有实质区别。违约金与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忽略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最本质的区别,即违约金是否与实际损失相联系。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无关,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均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而补偿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密切相关,其支付旨在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而且,当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弥补实际损失。怎么可以说“请求违约金后,不得再额外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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